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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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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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柏青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雨彤」、「smile」之成年人,「smile」表
示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倘欲取得獲利金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產生帳戶流水紀綠等詞
。吳柏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9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附
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smile」使用,並以LINE
告知密碼。
㈠嗣「smi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吳柏青可預見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款,並購買點數傳送他人,可能
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竟為
圖「smile」允諾之投資獲益,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與「smil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吳柏青於113年9
月19日再依「smile」之指示,於同(19)日11時42分許
,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共7萬9,000元),並購買價值8
萬元之蘋果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以LINE拍照傳送
予「smile」,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吳柏青因此
獲取剩餘之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9000)。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2198卷第78、1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198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賢德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11230卷第67至80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
至10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
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
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
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
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
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為
幫助犯: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雨彤」
之人,對方說有投資可參與,推薦一個老師給我,並在
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老師說需要有流水紀錄,叫我把名
下提款卡寄過去,才可以把網站獲利金額匯款至我的帳
戶,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27385卷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一次寄出上開
三家銀行及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
對方是黃金投資網站,他說提領款項,要給他提款卡、
密碼,因為帳戶需要大量流水進出,才能提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係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匯款使用,足認被告主
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客觀行為
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
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⒉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依「smile
」指示臨櫃提領8萬9,000元,並將購買之蘋果APP STOR
E點數卡序號傳送「smile」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只有向元大銀行領款89,000元,
購買8萬元蘋果點數給對方,剩下9,000元自己留著,且
將8萬元點數卡的序號拍照給對方等語(偵11230卷第6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將提款卡寄給對方
,如何再從元大帳戶提領錢出來?)LINE對話紀錄中對
方叫我本人去銀行提領,我確實有領錢買點數給對方等
語(本院2198卷第139、141頁),並有元大銀行114年8
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4454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2198卷第17至23頁、偵11230卷第36至37頁)
、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30卷第67至8
0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963至1029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8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共7萬9,0
00元),並購買價值8萬元之蘋果APP STORE點數卡後,
將序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smile」。是被告犯意已提
升為正犯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客觀上協助提領款
項,致「smile」所屬詐欺集團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當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觀諸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被告係依「smile」指示先提供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且依「smile」指示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
,並將購買之蘋果APP STORE點數卡序號以LINE拍照方
式傳送予「smile」,是被告主觀上僅知悉「smile」一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告訴
人)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
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smile」,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
入款項至各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涉及正
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說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
⒈被告此部分之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予「smile」後,另提升
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即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
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罪)。
⒉被告與「smil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且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張惠珍遭詐騙經過
部分(此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9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
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另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8人遭詐騙經過),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坦承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洗錢等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偵11230卷第65至67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已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乙節,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加投資網站,一
時失慮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購買
蘋果APP STORE點數卡序號拍照提供予該集團成員,徒增
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鄭新運、李文峯、
陳書斌、張惠珍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2198卷第85至86、145至146頁),而告訴人
謝賢德、哀文川、王忠三、韋芬玲、彭兆為於本院調解時
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
開4罪之被害人數,且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
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本件我買點數給對方,並留下9,000元已花掉等語(本院
卷第130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已如前述,
是扣案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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