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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娍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娍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娍菻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Baek Charle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r
    imofix」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娍菻於民國113年4月3
    日前數日之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Crimofix」,並依照「Crim
    ofix」之指示,申辦比特派APP之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由謝娍菻依照
    「Crimofix」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後再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自己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算之報酬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依指示使用比特派APP轉匯虛擬貨幣
    至「Crimofix」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謝娍菻即以此方式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詐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謝娍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
    「Crimofix」,並依「Crimofix」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內收
    受之款項領出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Crimof
    ix」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Ba
    ek Charles」,他騙取我的感情,讓我卸下防備,並且說他
    要寄給我包裹,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領包裹,所以「Baek C
    harles」說他的朋友「Crimofix」可以提供金錢匯到本案國
    泰帳戶中,我就可以儘快領得「Baek Charles」要給我的包
    裹,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
    給「Crimofix」,並依「Crimofix」指示註冊比特派帳戶,
    將本案國泰帳戶內收受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轉匯至「Crimofix」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而附表
    所示之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中,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領出或轉匯後再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至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張
    書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10至11頁)
    ,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40006537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各1份、被告提供與「Baek Charles
    」、「Crimofix」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卷第33至36、56至98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領款項
    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行為人究係基於謀取財物,或係基
    於情感關係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則僅係其行為動機之
    問題,而與其主觀犯意之成否並無影響。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
    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或利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後,再協助提領款項並加以
    轉匯,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應具備之
    常識,倘有藉端向他人取得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之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
    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
    使用目的或確認金流來源合法時,始有可能將提款卡連同密
    碼一併交付,或代為收受款項,是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如
    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甚且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將可
    能會遭他人用以遂行不法之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仍冒險
    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或代為提
    領款項後轉匯,不加管控上開風險,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
    備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
    有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此前於110年6月間及111年4月間,2度曾因交付自
    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111年度偵
    字第315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3頁),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見偵
    卷第49、50至5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是幾萬
    塊的款項,後來有1筆是幾十萬,我覺得奇怪,就有問「Cri
    mofix」,對方就說要我匯款就對了,他說不會有事情,所
    以我就繼續照做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
    ,早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
    不法用途,其於代為轉匯款項過程中,亦已察覺此舉有異,
    被告卻僅因「Crimofix」保證「不會有事」,即繼續代為提
    領、轉匯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
    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Crimofix」、「Baek Charle
    s」核實過身分或講過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稱:我沒有實際見過「Crimofix」、「Baek Charl
    es」,我只有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
    告與「Crimofix」、「Baek Charles」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
    信賴關係,亦無從得知「Crimofix」、「Baek Charles」是
    否真有其人,及確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參以被告與「
    Crimofix」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知「Crimofix」:「由
    於這筆匯款由我這裡轉帳的話,臺灣銀行現在控管很嚴格,
    需要一些證明這錢正確...」,並向「Crimofix」表示質疑
    稱:「還要換比特幣這讓我覺得奇怪,因為台灣銀行沒有交
    易換比特幣」,另告知「Crimofix」銀行行員曾經告知其因
    近來詐騙猖獗,故購買虛擬貨幣後僅能存放至自己所有之虛
    擬貨幣錢包一事,被告另將上開與「Crimofix」之對話紀錄
    擷圖後,傳送給「Baek Charles」稱:「這是我們對話內容
    ,我擔心我把身份證跟銀行帳戶給他,他再轉錢給我,跟我
    原本想的有不一樣,還要換比特幣這讓我覺得奇怪,因為台
    灣銀行沒有再(按:應為在)交易換比特幣。」、「I real
    ly don't understand and it makes me insecure.」(見
    偵卷第68、69、75、80、83頁),已堪認被告知悉現今詐欺
    集團成員多有收集人頭帳戶之情事,且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能會有合法性疑慮一事,對於「Crimofix」指示其須
    特別將金錢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匯出,亦早已產生質疑與不
    安。被告多次依照「Crimofix」指示轉匯款項後,更直接向
    「Crimofix」稱:「Am I also afraid that I will be ch
    eated?」,「Crimofix」則指示被告:「Don't tell anyo
    ne about this」(見偵卷第82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代為受領款項、轉匯過程中,已因「Crimofix」指
    定須換購虛擬貨幣、複雜且不合常理之匯款流程及銀行行員
    告誡而起疑,然其僅憑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Crimofix」、
    「Baek Charles」等人一面之詞,即持續轉匯款項、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可認被告實不甚在意其所為潛藏之法律風險為
    何。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轉匯款項即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擔
    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倘依照
    上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每月只需代為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達15次,即可獲得相當於從事正當工作月薪
    之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
    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
    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早已知悉
    「Crimofix」、「Baek Charles」要求其所為,極有可能係
    代為轉匯、隱匿不法款項,仍刻意忽略此舉之法律上風險,
    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將自己之帳號
    資料告知「Crimofix」後,再依「Crimofix」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匯至「Crimofix」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仍辯稱係因相信「Baek Charles」要寄送包裹給其,需要
    其協助領取包裹,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6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Crimofix」、「Baek Charle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後提領款
    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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