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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皓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黃皓駿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15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
    戶與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
    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把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
    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對方說拿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要依入出金之比例給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60頁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彙整、詐騙集團LINE個人資料截圖、詐騙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862號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
    從事便當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0、163頁),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
    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
    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
    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詢中自承:伊想要投資虛擬貨幣,有位臉書的朋友
    介紹管道給伊,叫伊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約定的
    對象伊都不認識,伊也不知道為何投資虛擬貨幣要這樣做,
    對方請伊設定伊就設定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041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知道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以使
    用本案帳戶匯款,當時伊是想增加被動收入,想要投資虛擬
    貨幣,對方說拿伊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對方在操作時
    伊不能登入伊的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
    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
    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
    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
    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從事酒吧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拿
    到3,000元,應係對方給伊之報酬或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
    61頁),該3,000元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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