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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39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惟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翊翔與張惟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惟昇先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為個人資料之郭海宴
    國民身分證圖片,復假冒郭海宴之名義向富地滋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地滋公司)註冊會員,在未取得
    黃筱玲之授權下即簽署黃筱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筱玲信用卡)之授權書,以此
    方式偽造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並持之向富地滋
    公司行使及購買商品「富地滋DN膠原核酸」、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2,000元,致富地滋公司陷於錯誤,以黃筱玲信用
    卡進行消費扣款及成立訂單,以此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
    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張惟昇再指示余翊翔於113年4月25
    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領取盜刷購買
    之商品「富地滋DN膠原核酸」3箱,足以生損害消費商店、
    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惟遭警埋伏並當場逮捕余翊翔而未遂。
二、余翊翔(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4337號判處有罪確定,並非起訴範圍)與張惟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張惟昇於112年11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王啟鴻」聯繫蔡政融,誆稱欲購買保養品,並欲
    以「王啟鴻」名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付款云云,致
    蔡政融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見面簽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並由余翊翔依張惟昇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與蔡政融會面簽署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余翊翔到場後,當場在信用卡扣款同意
    書上簽署「王啟鴻」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扣款同
    意書,並將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持以向蔡政融行使,足生損
    害於蔡政融、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
    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遭警埋伏並當場逮捕余翊翔而未遂
    。
三、張惟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時間前某
    時許,自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信用
    卡卡號,假冒他人名義註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消費商店
    之會員,且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信用卡所有人授權
    即簽署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
    此方式偽造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並持之向附表
    二編號1至59所示消費商店行使及購買商品,進而偽造線上
    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至59所
    示消費商店、信用卡所有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至5
    9所示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扣款、成立訂單、繳費,足生損
    害消費商店、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
    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張惟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時間,假冒遠通
    電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
    詐騙簡訊,向陳連泉佯稱其有350元ETAG費用尚未繳納,致
    陳連泉陷於錯誤,點入連結後輸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0之
    信用卡資訊,而後張惟昇並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偽造線上
    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並因而遭盜刷3筆666元
    之訂單(合計1,998元),足生損害於消費商店、陳連泉及
    發卡銀行對於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余翊翔、張惟昇及余翊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72頁),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
    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457卷第439頁;偵2400
    4卷、第90頁反面、第100頁;偵420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本院訴字卷第2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融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58297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證人即告訴人富
    地滋公司法務胡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770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玲於警詢之證述(他47
    70卷第50頁至第52頁)、郭海宴之富地滋公司會員申請協議
    書暨自動送貨服務授權書(他4770卷第41頁至第43頁)、郭
    海宴之獎金自動轉帳入戶申請表、訂單簡訊截圖(他4770卷
    第44頁至第45頁)、富地滋公司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5份(
    他4770卷第30頁至第37頁)、認領保管單(他4770卷第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
    錄表(偵24004卷第97頁至第101頁)、扣案物品及現場交付
    包裹照片(偵2400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余翊翔手機翻
    拍照片(偵420卷第25頁至第4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惟昇固坦承有在網路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之門號並使用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可能是這個門號
    買來之前有人在使用等語。
 ⒉告訴人陳連泉係於112年8月13日18時18分時,自其手機收受
    來自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並因而陷於錯誤後輸入其信用卡
    號付款,隨即遭盜刷1,9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連
    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457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復
    有手機簡訊連結截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在卷可參(偵27
    457卷第304頁),且被告張惟昇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惟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4
    0犯行確為其所為,堪認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期間
    ,本案門號即為被告張惟昇所掌控。再本案門號SIM卡亦於1
    13年5月12日在被告張惟昇住處內遭員警查扣,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偵420卷第553頁至第559頁),足認被告張惟昇持
    續持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期間,至少係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
    3年5月12日止。
 ⒋而本案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於112年8月13日,不僅在上開被告
    張惟昇持續持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期間,再參被告張惟昇於
    偵查中所自承:手機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手機門號大概只能
    用2個月等語(見偵27457卷第439頁),堪認本案門號確係
    為被告張惟昇所使用,且並未交由他人利用。且觀首次使用
    本案門號之犯行係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3日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門號之犯行止,為2月左右,核與被告張惟昇上述
    門號使用期限相符,益徵確為被告張惟昇持用本案門號以發
    送詐欺簡訊。遑論被告張惟昇既係以買斷之方式買得本案門
    號SIM卡,且SIM卡之使用需要仰仗實體卡片,倘若並未交由
    他人,他人當無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之可能,則本案門號所發
    送之詐欺簡訊,當係被告張惟昇所為,自堪認定。是被告張
    惟昇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惟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將非法所蒐集之被害
    人郭海宴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郭海宴
    身分而使用郭海宴身分證圖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係訂購具體之商品財物,
    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
    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行為人雖
    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⒊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
    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然如行為人並未直接輸
    入或提供信用卡資料,而係將信用卡資料未經授權登載於文
    書上,則行為人既尚未直接登載信用卡資料,亦未直接進行
    刷卡消費,自未創造電磁紀錄,應僅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余翊翔甫簽署信用卡扣款
    同意書,而尚未實際進行信用卡刷卡,旋為員警所逮捕,應
    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余翊翔部分:
 ⒈核被告余翊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余翊翔就冒
    用被害人郭海宴身分證,其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之更正:
 ⑴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訴字卷第262頁),已無礙被告余
    翊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誤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予以檢察官及被
    告余翊翔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余翊翔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余翊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余翊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惟昇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余翊翔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輕罪,本
    院考量未遂犯對法益侵害程度低於既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
    條減輕其刑,惟被告余翊翔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翊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余翊翔所犯本案犯罪
    ,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而依被告余翊翔犯罪情節,
    被告余翊翔明知其並非郭海宴之丈夫,仍冒用其身分領取包
    裹,顯見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犯行,仍圖謀小利,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車手有別;再被告余翊翔前以相同方式收
    取貨物,於112年11月22日業經員警逮捕,應當知所警惕,
    復又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堪認被告余翊翔守法意識甚
    低,主觀上惡性非微;末被告余翊翔迭於約定之調解時間不
    到場(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被告余翊翔有何悔改
    並填補其損害之意思,從而,尚難認被告余翊翔之本案犯罪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取。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翊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冒名購貨以騙取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余翊翔前於
    112年11月23日甫經員警逮捕假冒他人身分信用卡授權同意
    書,自應對此類案件更加謹慎自持,卻又於113年4月25日再
    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再次經員警逮捕後迭於114
    年4月18日偵訊時及114年9月10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否認犯
    行(見偵24004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89頁至第92
    頁),顯見被告余翊翔主觀惡性非微,實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余翊翔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角
    色非重而僅係受指示前往取得貨品,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暨被告余翊翔不僅
    未能與告訴人富地滋公司達成和解而未能賠付分文,復一再
    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無故未與告訴人富地滋公司會面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惟昇部分:
 ⒈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張惟昇就冒用被害人郭海
    宴身分證,其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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