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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579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杰與高梵甄為夫妻,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
    6日共同居住在由高梵甄向張妙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1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嗣陳文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110年11月22日前,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張妙芬、劉進源
    、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並偽造張妙芬、林義
    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
    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未經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辦方
    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編
    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臺
    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
    號SIM卡與陳文杰,使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
    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萬7,730元(計算式:3萬2,586元+
    3萬5,760元+2萬1,521元+1萬8,875元+8,988元=11萬7,730元
    ),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公路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
    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文杰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
    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造「張
    妙芬」署押,並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製
    成表彰係由張妙芬辦理融資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之私文書,
    再將上揭確認單交付不知情之地標網通店員而行使之,致該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妙芬本人購買手機,而將手機1支
    交付與陳文杰,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及仲信公司。
三、案經張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進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義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卷第3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梵甄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41623卷第160至163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959卷第6、9至16
    頁、偵435卷第28至2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57959
    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41623卷第8至10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41623
    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435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65至70頁)及通信費用帳單影
    本1份(見偵57959卷第93至100頁)、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7頁)、付款通知書(見偵57
    959卷第18頁)及繳費明細表(見偵57959卷第90頁)、附表
    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127至132頁
    )及通信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68至69頁)、附
    表編號4所示門號之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4
    頁)、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之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
    9卷第35至38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0
    頁)、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1
    至44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8頁)及通信
    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50至51頁)、仲信公司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10至114頁)、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詐得門號部分);就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偽造「張妙
    芬」署押、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偽造「劉進源」署押、
    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偽造「林義德」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6偽造特種文書後又
    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二偽造「張妙芬」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及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7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不思以正途申辦
    門號、購買手機,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他
    人身分為之,侵害告訴人3人權益,妨害遠傳電信、台灣之
    星、中華電信及仲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買賣契約之正確性
    、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被
    告陳文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迄未
    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訴
    卷第94頁),暨檢察官、被告陳文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文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陳文杰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文杰於附表編號1、2、4、5、7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妙
    芬」署押共計7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進源」
    署押1枚;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義德」署押2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文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經被告陳文杰提出交付與各電信業者及仲信公司
    ,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杰偽造之
    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照,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
    案,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取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
    計11萬7,730元,及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至6所載之SIM卡6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蒐集取
    得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
    片,並偽造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申辦方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
    網,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
    ,致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SIM卡與同案被告陳文杰,使同案被告
    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㈡被告高梵甄、同案被告陳文杰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透過網路
    向仲信公司輸入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上傳告訴人張妙
    芬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
    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簽「張妙芬」署名,將該銷售確認
    單交付地標網通銷售人員而行使之以購買手機,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張妙芬,及仲信公司、地標網通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
 ㈢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高梵甄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之夫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申請書及帳單、被告高梵
    甄與告訴人張妙芬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梵甄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並
    拍攝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載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文杰做的,門號申請書上面
    的簽命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梵甄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時,有持手機翻拍
    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照片;附表編號1至6共計6個門號均
    係以本案套房之Wi-Fi連接網路上傳申請人個人資料、證件
    照片線上申辦等情,業經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見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見偵57959卷第9至16頁、第28至29頁、第136至137頁
    )、證人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1623卷第11
    至12頁、偵435卷第22至23頁、偵57959卷第137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張妙芬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
    (見偵41623卷第3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配偶,且同案被告陳
    文杰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高梵甄同住在本案套房,是尚難
    僅憑被告高梵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
    同住、使用本案套房之Wi-Fi,即認其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杰
    共同為本案犯行。
 ㈢再觀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
    高梵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書寫「張妙芬」、「劉進源」、
    「林義德」字跡互相比對,其字體、字形、筆勢均明顯有異
    ,尚難認定該等申請書為被告高梵甄所簽具。至檢察官雖向
    本院聲請勘驗附表編號1至6之門號申請書上署押與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書立之字跡,惟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
    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高梵甄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並
    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梵甄曾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冒用訴外
    人李宜庭之名義購買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01至112頁之判決書1份);另有冒用
    訴外人柯俊賢之名義申辦門號,並於申辦資料上填載本案告
    訴人劉進源遭盜用之門號(非本案起訴之門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13
    至119頁之判決書1份)等情,認為被告高梵甄就本案犯行與
    同案被告陳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此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尚難逕認被告高梵甄有參與
    本案犯行。
 ㈤是以,綜觀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梵
    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並於承租本案套房時起持有告訴人
    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梵甄有將此
    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陳文杰,或有親自將翻拍照片上傳,以
    告訴人張妙芬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2、4、5所示門號或購
    買手機。另就附表編號3、6告訴人劉進源、林義德遭冒用名
    義申辦門號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梵甄曾取得
    其等之證件及個人資料,或有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謀或分擔
    部分行為,實無從逕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夫妻
    ,同住於本案套房,並曾持有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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