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第579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杰與高梵甄為夫妻,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
6日共同居住在由高梵甄向張妙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1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嗣陳文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110年11月22日前,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張妙芬、劉進源
、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並偽造張妙芬、林義
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
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未經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辦方
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編
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臺
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
號SIM卡與陳文杰,使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
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萬7,730元(計算式:3萬2,586元+
3萬5,760元+2萬1,521元+1萬8,875元+8,988元=11萬7,730元
),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公路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
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文杰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
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造「張
妙芬」署押,並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製
成表彰係由張妙芬辦理融資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之私文書,
再將上揭確認單交付不知情之地標網通店員而行使之,致該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妙芬本人購買手機,而將手機1支
交付與陳文杰,足生損害於張妙芬及仲信公司。
三、案經張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進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義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卷第3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梵甄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41623卷第160至163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959卷第6、9至16
頁、偵435卷第28至2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57959
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41623卷第8至10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41623
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435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65至70頁)及通信費用帳單影
本1份(見偵57959卷第93至100頁)、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7頁)、付款通知書(見偵57
959卷第18頁)及繳費明細表(見偵57959卷第90頁)、附表
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127至132頁
)及通信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1623卷第68至69頁)、附
表編號4所示門號之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4
頁)、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之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795
9卷第35至38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30
頁)、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1
至44頁)、關懷通知書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48頁)及通信
費用帳單影本1份(見偵435卷第50至51頁)、仲信公司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110至114頁)、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影本1份(見偵57959卷第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詐得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部分);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詐得門號部分);就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偽造「張妙
芬」署押、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偽造「劉進源」署押、
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偽造「林義德」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5、6偽造特種文書後又
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二偽造「張妙芬」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文杰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及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7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不思以正途申辦
門號、購買手機,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他
人身分為之,侵害告訴人3人權益,妨害遠傳電信、台灣之
星、中華電信及仲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買賣契約之正確性
、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被
告陳文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迄未
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訴
卷第94頁),暨檢察官、被告陳文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文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陳文杰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文杰於附表編號1、2、4、5、7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妙
芬」署押共計7枚;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進源」
署押1枚;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義德」署押2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文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經被告陳文杰提出交付與各電信業者及仲信公司
,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杰偽造之
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照,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
案,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取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
計11萬7,730元,及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至6所載之SIM卡6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蒐集取
得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
片,並偽造告訴人張妙芬、林義德之駕駛執照,再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套房以不詳裝置連接上網,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身分,以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申辦方式,至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官
網,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門號欄所示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
,致遠傳電信、臺灣之星及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SIM卡與同案被告陳文杰,使同案被告
陳文杰以該等門號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此方式詐得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公路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㈡被告高梵甄、同案被告陳文杰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後,旋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透過網路
向仲信公司輸入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上傳告訴人張妙
芬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復於
地標網通銷售確認單上偽簽「張妙芬」署名,將該銷售確認
單交付地標網通銷售人員而行使之以購買手機,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張妙芬,及仲信公司、地標網通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
㈢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高梵甄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劉進源、林義德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妙芬之夫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申請書及帳單、被告高梵
甄與告訴人張妙芬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梵甄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並
拍攝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載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文杰做的,門號申請書上面
的簽命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梵甄向告訴人張妙芬承租本案套房時,有持手機翻拍
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照片;附表編號1至6共計6個門號均
係以本案套房之Wi-Fi連接網路上傳申請人個人資料、證件
照片線上申辦等情,業經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見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張妙芬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見偵57959卷第9至16頁、第28至29頁、第136至137頁
)、證人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1623卷第11
至12頁、偵435卷第22至23頁、偵57959卷第137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張妙芬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
(見偵41623卷第3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配偶,且同案被告陳
文杰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高梵甄同住在本案套房,是尚難
僅憑被告高梵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且與同案被告陳文杰
同住、使用本案套房之Wi-Fi,即認其有與共同被告陳文杰
共同為本案犯行。
㈢再觀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
高梵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書寫「張妙芬」、「劉進源」、
「林義德」字跡互相比對,其字體、字形、筆勢均明顯有異
,尚難認定該等申請書為被告高梵甄所簽具。至檢察官雖向
本院聲請勘驗附表編號1至6之門號申請書上署押與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書立之字跡,惟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3人遭冒名
之文件上之署押與被告高梵甄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並
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梵甄曾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同冒用訴外
人李宜庭之名義購買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01至112頁之判決書1份);另有冒用
訴外人柯俊賢之名義申辦門號,並於申辦資料上填載本案告
訴人劉進源遭盜用之門號(非本案起訴之門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第113
至119頁之判決書1份)等情,認為被告高梵甄就本案犯行與
同案被告陳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此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尚難逕認被告高梵甄有參與
本案犯行。
㈤是以,綜觀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梵
甄為本案套房之承租人,並於承租本案套房時起持有告訴人
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梵甄有將此
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陳文杰,或有親自將翻拍照片上傳,以
告訴人張妙芬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2、4、5所示門號或購
買手機。另就附表編號3、6告訴人劉進源、林義德遭冒用名
義申辦門號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梵甄曾取得
其等之證件及個人資料,或有與同案被告陳文杰共謀或分擔
部分行為,實無從逕以被告高梵甄與同案被告陳文杰為夫妻
,同住於本案套房,並曾持有告訴人張妙芬之身分證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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