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再審(2025-11-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日第二審所為之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丞(下稱聲請人)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
    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清晨,在某民宅內與人發生爭執,遭人打傷,因心生恐
    懼破窗而出,逃至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三
    重區營運處辦公室內,聲請人並無竊盜犯意,並已另案提出
    傷害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
    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此為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新證據,足證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保全人員王文杰於警詢之證述、遭竊現
    場照片暨比對圖(含入侵動線示意圖、局區景圖、空照圖與
    重一機房配置圖比對圖)、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毀越大門、踰越牆垣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
    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
    綜合各項事證參互判斷,互核印證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前
    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存卷可查,並無憑空推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遭他人傷害,逃至告訴人營運處辦公室內,無
    竊盜犯意,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2299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據以主張前開遭人毆打之
    新事實。然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6月18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固具有新規性。然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雖告訴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持鎮暴槍毆打、射擊聲
    請人之重傷害、傷害犯行,惟經檢察官調查認:聲請人所提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受有「雙小腿及骨盆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2年12
    月10日14時28分許,於本院急診求診」之情,可見聲請人並
    非事發後立即就醫,且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甚多,是聲請人
    所受傷勢,是否因與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發生衝突導致
    ,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尚屬有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
    及案發後數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聲請人之傷勢與湯皓倫3
    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
    聲請人有遭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傷害,無從佐證聲請人
    所稱遭湯皓倫等人傷害之事實,遑論憑此認定聲請人並無竊
    盜犯意乙節。
 ⒉又聲請人主張遭湯皓倫等人傷害,而逃離至告訴人之辦公室
    躲藏,並無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且於判決中說明:「聲
    請人若係為了躲避他人攻擊而進入本案處所,其經證人王文
    杰詢問為何出現在本案處所時,自可向證人王文杰說明並向
    證人求助或報警,然聲請人卻逕自逃離,顯與常情不符;另
    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手部遭砍傷等語,惟依卷附之
    傷勢照片所示,聲請人僅有小腿前方及後方有輕微傷勢,亦
    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是聲請人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勢、是否就醫,亦
    無礙聲請人竊盜犯行之成立」,是原確定判決已論證聲請人
    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其事後表現並與常情有違,且其是
    否受有傷勢,與其有無為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而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
    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所為取捨判斷,
    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執。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12299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
    實,難認存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而不具顯著性。聲請人
    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遭他人傷害而無竊盜犯意之事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經審酌後所為論斷,
    依其主觀認定,持相異評價,亦難認屬未經審酌而具「新規
    性」之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