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朱祐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治、朱祐德為朋友。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陳健治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K」之友人處取得楊燕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後,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
燕章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
,下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租車
應用程式,擅自填載「楊燕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並上傳楊燕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
之照片至上開程式而向格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楊燕章
名義,申辦格上公司會員帳號,致格上公司誤認係楊燕章本
人申辦,而核發「楊燕章」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偽造帳號
)予陳健治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燕章及格上公司對於租車會
員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12年12月3日6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登入上開程式,在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楊燕
章」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以此方式交付格上公司而行使
之,冒用楊燕章之身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年月4日17時49分許還車時,於
同上出租單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楊燕章」
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起訴書漏載還車簽名部分,爰予
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楊燕章及格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
之正確性。
㈢、陳健治承租本案車輛後,復於112年12月3日9時35分許,搭載
朱祐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天勝門市。陳健治
、朱祐德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在上揭統一超商天勝門市內,乘該店店員楊妤涵不
注意之際,由朱祐德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竊取楊妤涵所有放
置在員工休息室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74元
、蕭仲良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楊子鈺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
號詳卷】),陳健治則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即駕駛上揭車
輛逃逸離去。
㈣、陳健治、朱祐德2人竊得上揭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前揭簽帳金融卡,前往附表
一所示超商門市,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
方式,出示附表一所示簽帳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
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
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
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
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遊戲點數、編號8所示香煙予
陳健治、朱祐德用以儲值於網路遊戲及使用,陳健治、朱祐
德2人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儲值遊戲點數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香煙財物(附表一編號2至4、9部
分則因刷卡失敗未完成交易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蕭仲
良、楊子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於客戶使用簽帳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朱祐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被害人楊燕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2024格字第1135
號函暨刷卡資訊、 113年8月29日2024格字第1305號函暨刷
卡資訊、IP位址「223.137.139.231」通聯資料查詢單、台
新銀行113年1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376號函暨其附
件各1份。
㈣、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⒈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妤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統一超商天勝門市周邊及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
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
⒊簡訊照片3紙、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全管字1345號函暨附
件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
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
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
,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
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
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
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
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
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
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相合。
⒉又按持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
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
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
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⒈被告陳健治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陳健治於格上公司租車應
用程式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楊燕章」署名電磁紀錄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健治、朱祐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遊戲
點數以外財物)。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惟其中編號8部分
獲取之香煙,應屬財物,業如前述,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本院並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予被告主張並表示意見之
實質答辯機會,被告復均承認,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健治、朱祐德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健治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健治先後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
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楊燕章」之簽名
用以表示承租人皆為楊燕章而行使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等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楊妤涵、蕭仲良、楊子鈺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⒋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2人分工各持一張卡先後刷卡感應
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另附表一
編號2至4、9所示部分,被告已持楊子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
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固然交易失敗,然而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詐得遊
戲點數既遂後,後續再為上開編號部分雖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⒌於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蕭仲良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⒍被告陳健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共計5罪、被告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治未經被害人楊燕章
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害人
身分證件,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輛,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之權益、格上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後
再與被告朱祐德共同竊得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簽帳金融
卡盜刷消費,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當值非難,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兼衡被告陳健治有竊盜、
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朱祐德前有違犯戶籍法、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渠
等素行均不良,暨渠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均無業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迄今均未和解或受賠償,又被告2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治於犯罪事實欄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所示格上公司汽車出租單之準私文書因已交付
格上公司而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宣
告沒收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楊燕章
」署押電磁紀錄2枚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格
上公司,且係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徒增
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應
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2人就竊得之財物皮夾1個(價值900元)及現金新臺幣1
,174元,並未供述如何分配獲利,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獲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為免
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竊得之財物,應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楊
子鈺、蕭仲良分別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因該等卡片性質上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而告訴人
楊妤涵亦於警詢時表示已將所有卡片都先停卡了等語(見偵
卷第3頁背面),從而該等卡片皆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2人就詐欺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亦未供述如何
分配使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獲利
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同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2人就該部分盜刷被害人楊
子鈺簽帳金融卡獲取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共價值3,000元及
盜刷告訴人蕭仲良簽帳金融卡獲取遊戲點數、香煙(未扣案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以其價值9,750元,皆應共同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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