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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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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詠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申辦」;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26日16時4
    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詠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陳婉珣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
    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9號
  被   告 陳詠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承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
    稱「王小諺」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王小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內
    門阿隆師」之電商業者、「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內門阿隆師」客服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37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婉珣,向其佯稱
    遭駭客盜取信用卡資料云云,復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向陳婉珣佯稱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更改密碼方能解除扣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婉珣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婉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300元,建請鈞院曉諭被告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26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26日 16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26日 17時22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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