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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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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
76號),因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本案所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
  被   告 林易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新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0時28
    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劉育宏,並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
    劉育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44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劉育宏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張提款卡寄出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劉育宏因察覺有
    異,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及幫助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寄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卡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 3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國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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