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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更正
    為「113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蔡岱妤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陳
    以玲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4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06498號函及附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40001472號函及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及緩刑之宣告,於
    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4995號卷第43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岱妤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岱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岱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儀恬10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儀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儀恬)。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鴻偉7萬5,000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鴻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鴻偉)。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玉玲5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玉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5號
  被   告 鄭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翔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鄭文翔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將本
    案門號及郭文豪之自然人憑證卡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以線上方式申辦附表所示之數位帳戶,註冊完成開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玩手機遊戲才申辦本案門號,申辦完後我都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在家裡,要使用時就發現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數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數位帳戶內等事實。 4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442號、114年7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729號函暨其附件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1日數業字第1140026608號函暨其附件 證明附表所示數位帳戶申辦時是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8638號函暨其附件 1、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3日申辦後,於同月20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 3、本案門號直至113年11月12日始停用。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3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其於前案辯稱:伊已使用本案門號3年多,在110年4、5月間,因為該手機處理速度變慢而未繼續使用,伊從未在樂點公司註冊、未收過該公司簡訊,也未將該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前案實不能排除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並以此作為申辦上開虛擬數位帳戶之驗證管道之可能性,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已能預見將與個人資料重要關聯之本案門號,可能事涉財產犯罪,卻未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本案門號,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鄭文翔固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並遭他人冒用等語抗辯
    ,惟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
    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
    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
    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
    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面交款項等後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
    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
    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
    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數位帳戶 1 曾瑞珍 (提告) 113年6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8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2 蔡岱妤 (提告) 113年5月25日/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46分許 8萬7,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3 陳以玲 (提告) 113年7月5日前某日/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4 陳儀恬 (提告) 113年4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5 蔡鴻偉 (提告) 113年6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6時14分許 15萬元  6 王玉玲 (提告) 113年6月27日/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7 黃千慧 (提告) 113年6月某日/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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