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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家暴傷害致死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國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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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114年度偵字第18966號),
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09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拾玖年。
  事 實
一、A0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或稱吳男)與A02(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或稱陳女)為夫妻,陳女為兒童陳○嘉(民國111年12月
    生,以下或稱陳童)之生母,吳男雖與陳童不具有血緣關係
    ,但因認領陳童而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父子關係(在利害關
    係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前,
    法律上陳男為陳童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住址
    詳卷)。吳男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在
    土城住處,接續以燃燒之香菸炙燙陳童胸口9次及左手臂1次
    ,致陳童受有胸口及左手臂燙傷之傷害。
二、吳男又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土
    城住處,連續掌摑陳童巴掌5下,再以腳踹陳童臀部2次,又2
    度以手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再摔至床上,導致陳童左側
    硬膜下出血,合併雙側視網膜出血及抽搐,未將陳童送醫,
    亦未對外求助。陳女於當日即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土
    城住處浴室內洗澡時,聽聞陳童哭喊、尖叫,仍基於有義務
    者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犯意,未
    制止吳男繼續毆打陳童,走出浴室後,見陳童額頭瘀傷、臉
    色發白、眼神無法聚焦、四肢反應遲緩,仍未將陳童送醫,
    亦未對外求助,至翌日即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仍與吳男
    各自出門上班、應酬,獨留陳童一人在土城住處達12小時。
    嗣吳男、陳女於114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見陳童臉
    色發青、抽搐不止、呼叫無反應,始電請救護人員到場,陳
    童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14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宣
    告死亡,死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引起大腦腫脹軟
    化,併發缺血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橫紋肌
    溶解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罪責部分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被告A02之父,陳童之外祖父)在警詢(
    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6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42、
    165至167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70、291至325、465頁)
    之證述或陳述。
 2.證人陳○偉(被告A02之叔叔)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1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9頁)之證述。
 3.證人王○信(被告A02之外婆)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213至 216
    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33頁)之證述。
 4.證人陳○毅(被告A02之堂弟)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
   59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77頁)之證述。
 5.證人吳○聲(被告A09之父)在偵查(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  
 07頁)之證述。
 6.證人林志傑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1頁)之證述。
 7.證人吳振緯在偵查(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6頁)之證述。
 8.證人蕭荻萱在偵查(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6頁)之證述。
 9.證人詹瑞良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之證  
 述。
 10證人陳錫元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之證 
  述。
 11證人邱珊珊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之證 
  述。
 12證人連碧蘭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之證  
 述。
 13被告A09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5至14、33至34頁);偵查  
  (見本院卷三第15至29、41至45、51至52頁);本院(見本院 
   卷三第35至39、47至50、本院卷一第203至222、315至33 
    3、467至485頁、本院卷二第7至40、53至139、143至198
  、  213至259、263至333、347至411、441至466頁)之供述
  或證  述。
 14被告A02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53至58、83至86、91至92  
  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79、93至99、105至107頁); 
   本院(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22、315至333、467至485頁,本院卷二第7至40、53至1
    39、263至333、347至411、441至466頁)之供述或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證人陳○毅114年4月14日提供之被害人陳○嘉照片2張(見本院
    卷三第297至298頁)及照片、影片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三末證
    件存置袋內)。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3
    9至341頁)。
 3.A04拘票、報告書及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34
    3至354頁)。
 4.本案之搜索、扣押文書(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
    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5頁)。
 5.被告2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
    頁)。
 6.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
    院卷三第381至382頁)。
 7.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三
    第383至384頁)。
 8.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
 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見本院卷三第387頁)。
 10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卷三第389頁)。
 11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2件(資料影印發放日期:11  
  4年2月20日、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24頁)。
 12亞東紀念醫院病歷2件(列印日期:114年2月20日,含檢傷  
  照片、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425至656頁)。
 13救護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本院卷三第657至660頁)。
 14被告A09iPhone14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9張(見本院卷三  
  第661至665頁)。
 15被告A02vivo手機內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張  
  (見本院卷三第667至720頁)。
 16家屬提供手機內照片擷圖4張、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見本 
  院卷三第721至722頁、同卷證件存置袋內)。
 17被告2人之指掌紋表(見本院卷三第723至730頁)。
 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731至736 
   頁)。
 19本院114年2月20日114年度聲羈字第139號押票(見本院卷三  
 第737至739頁)。
 20.114年2月18日21時6分至114年2月19日11時25分被告2人居 
  所大門外監視器擷圖6張(見本院卷三第741至743頁)。
 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45至7 
  78頁)。
 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幼童陳○嘉受虐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11015號鑑驗書等)(見  
  本院卷三第779至866頁)。
 23亞東紀念醫院末期病人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見本院 
   卷四第5至6頁)。
 24亞東紀念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7至8  
 頁)。
 2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延長羈押聲請書(見本院卷四第9至14 
  頁)。
 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四第15至18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扣押物品清單(114紅保13 
   83)(見本院卷四第19頁)。
 28土城分局轄內幼童陳○嘉受虐案入庫照片4張(見本院卷四 
  第21至22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23至27頁)。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蕭荻萱、吳振 
  緯114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9頁)。
 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  
 時間:114年2月18日21時27分)(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
 32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
 33被告A02、被害人陳○嘉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四第37   
 頁)。
 34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見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
 3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 
  43至44頁)。
 3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卷四第45頁)。
 3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47至57頁)。
 38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
 3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解剖筆錄(見本院卷四第 
  61頁)。
 4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卷四第63頁)。
 4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29800號 
  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79 
   頁)。
 4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卷四第81頁)。
 43新北市立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83頁)。
 44被害人陳○嘉就寢位置照片(見本院卷四第85頁)。
 45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被害人:陳○嘉;通報時間:11 
   4年2月21日0時12分、114年2月19日0時49分、114年2月19  
  日0時2分、114年1月28日13時18分)(見本院卷四第87至96  
  頁)。
 4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3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4368360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處理員警名冊(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1    
頁)。
 4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20  
 29933號函及附件被告A09、A02及被害人陳○嘉之就   醫紀
錄(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53頁)。
 48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114年3月18日新北莊衛字第114650156  
 5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預防接種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5  
 至158頁)。
 4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1日新北消指字第1140516047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人員名冊及報案錄音檔(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   6
3頁)。
 50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0日新北市兒托字第114053423  
 8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送托請領托育補助及育兒津貼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8頁)。
 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4399995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報案音檔(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4頁)。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A09部分:
 1.核被告A09於114年2月6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於同
    日在同一地點,共傷害陳童10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一罪。其於114年2
    月17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8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
 2.被告A09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A02部分:  
  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
    罪。
(三)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係定義被告二人對陳童之上
    開行為是屬於家庭暴力罪,但處罰仍應依前述相關規定為之
    。
貳、刑之加重部分:
  因陳童於案發時才二歲多,故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各罪名部
    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參、檢辯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證據;暨本院量刑理由:
一、檢辯所提出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
   601至611頁)之證述。
 2.證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6
    13至627頁)之證述。
 3.證人即鑑定醫師吳佳慶在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7頁) 
  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3月25日樂醫行字第114000244  8號
  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病歷(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83   頁)。
 2.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114年3月27日宏其法字第0 
  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病歷(見本院卷四第18 
  5至204頁)。
 3.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114年3月31日新北淡衛字第114649103  
 9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之新北市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  
 估表(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08頁)。
 4.祐幼小兒科診所114年3月31日回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病  
 歷(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4頁)。
 5.新北市私立馨愛寶貝國際托嬰中心114年4月1日馨愛寶貝國際Z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陳○嘉托育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311頁)。
 6.新北市私立快樂森林托嬰中心114年4月15日函復被害人陳○嘉托育
    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30頁)。
 7.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含
    附件之戶籍資料、新北市114年第1次重大兒虐個案跨專業評估
    小組檢討會議相關報告及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
    會單等)(見本院卷四第331至402頁)。
 8.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19日檢傷照片電子檔案、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數位影像檔光碟(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內)。
 9.被告A09、A02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見證件存置袋內之桌上型
    電腦硬碟)、對話擷圖(見本院卷六第35至48、331至332、69
    9至825頁)。
 10被害人陳○嘉之相驗照片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 
  內)。
 11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0300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四第403至407頁)。
 1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件 (見本院卷四  
  第409至599頁)。
 13.114年1月28日報案音檔光碟(檔名:00000000_121407.wa 
  v)(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 
  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頁)。
 14.114年1月28日丹鳳派出所密錄器檔案光碟(檔案:2025_01  
 28_121836_327.MP4、2025_0128_122336_328.MP4、2025_0 
  128_122836_329.MP4、2025_0128_123336_330.MP4、2025_
   0128_123836_331.MP4、2025_0128_124336_332.MP4、202
5   _0128_124836_333.MP4)(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內)暨檢
察   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
至19   頁)。
 15新北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函附件報案錄音檔光碟(檔名:0 
   000000_00000000000000報案錄音.wav)(見本院卷三證件  
   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15頁)。
 16.114年2月18日新北市府消防局福祥敏感案件密錄器檔案光   
碟(檔名:2025_0218_210338_232.MOV、2025_0218_210124  
 _ 189.MOV、2025_0218_210426_190.MOV、2025_0218_2110 
  26_192.MOV、2025_0218_211326_193.MOV、2025_0218_211
   626_194.MOV、2025_0218_212226_196.MOV)(見本院卷三
證   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
錄    (見本院卷二第15頁)。
 17.114年2月18日土城派出所警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密錄器檔  
 案光碟(2025_0218_220338_643.MOV、2025_0218_220638_6 
  44.MOV、2025_0218_220937_645.MOV、2025_0218_221236_
   646.MOV、2025_0218_221535_647.MOV、2025_0218_22183
4   _ 648.MOV、2025_0218_222133_649.MOV、2025_0218_22
24   32_650.MOV、2025_0218_222731_651.MOV、2025_0218_
223   030_652.MOV、2025_0218_223329_653.MOV、2025_021
8_22   3628_654.MOV、2025_0218_223927_655.MOV)(見本院
卷三   證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
明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6頁)。
 18.被告A09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不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4
     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74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29至667頁)
 19.被告A09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四第669至692頁)
 20被告A09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法院少年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693至705頁)。
 21被告A09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四第707頁)。
 22被告A09之健保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見本院卷四第70   
9至722頁)。
 23被告A09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四第723至725   
 頁)。
 24被告A09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27至7   
71頁)。
 25被告A09之108至112年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773至797頁)。
 26.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6份(受保護人:黃湘怡;通報時間:
     113年9月27日9時56分;受保護人:A09;通報時間:113年7
     月29日10時52分;受保護人:陳柔宇;通報時間:113年7月
     27日10時47分;受保護人:陳柔宇;通報時間:111年11月1
     8日14時47分;受保護人:吳○聲;通報時間:110年11月16
     日10時27分;受保護人:吳○聲;通報時間:110年2月1日7
     時30分)(見本院卷四第799至809頁、本院卷五第5至11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Z
     ZZ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341682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13至19
     頁)。
 2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五第2
     1至26頁)。
 29.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20日北所戒字第1140041861
     0號函及附件被告A09戒護資料表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
     所114年3月19日花所戒字第11400068730號函及附件被告A09
     戒護資料表等(見本院卷五第27至64頁)。
 3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花簡秀檔字第11410000970
     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86號卷(含偵
     審全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再字第93號卷檔案光
     碟(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紙袋內)。
 31.被告A02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65至73頁)。
 32.被告A02之健保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五第77至84
     頁)。
 33.被告A02之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五第85至87頁)。
 34.被告A02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訊(見本院卷五第89至107頁)
     。
 35.被告A02之108至112年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09
     至127頁)。
 36.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4月2日北女所戒字第1140030
     9610號函及附件被告A02基本資料卡等(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
     39頁)。
 3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515882號函
     及附件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
     理報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跟蹤騷擾事件
     摘要表(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2頁)。
 38.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大行字第1140000123號
     函及附件被告A09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65頁)
     。
 39.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114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
     告A02甄選教職及離職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69至215頁)。
 40.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114年3月20日新北板觀小教字第11
     46751629號函及附件被告A02甄選教職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
     217至235頁)。
 41.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114年3月25日函復被告A02甄選教職等
     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37至329頁)。
 4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
     023079號函及附件陳○華所報失蹤案卷及失蹤人系統資料報
     表(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47頁)。
 43.士林身心醫學診所114年4月1日市琳身心函字第1140040號函
     及附件被告A09病歷(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55頁)。
 44.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114年度理字第9號函及附
     件被告A09任職資料等(見本院卷五第357至385頁)。
 45.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忠總字第1140401001號
     函及附件被告A09任職資料等(見本院卷五第387至398頁)。
 46.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0日114士法發字第0
     93000216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399頁)。
 47.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A09
     任職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01至403頁)。
 48.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114年度遠信總(法
     )字第11403000001號函及附件被告A09分期付款資料(見本
     院卷五第405至409頁)。
 49.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
     件被告A02學籍資料等(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5頁)。
 50.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4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及附
     件被告A02證照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17至435頁)
 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201753號函及附件被告A02信用貸款等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437至454頁)。
 52.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宣管字第114022
     號函及附件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55至
     471頁)。
 53.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
     07517號函及附件被告A02分期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73至
     477頁)。
 54.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3月28日嘉義授字第11400014561號函
     及附件被告A09就學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79至481頁)。
 55.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4年3月28日花蓮授密字第11400013351號函
     及附件被告A09就學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83至510頁)
 5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4年4月2日基門醫鑣
     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A09病歷(見本院卷五第511至5
     23頁)。
 57.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4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3133號函及
     附件被告A09病歷(見本院卷五第525至567頁)。
 58.花蓮縣衛生局114年3月26日花衛醫字第1140010651號函及附
     件被告A09救護技術員資料表(見本院卷五第569至577頁)。
 59.花蓮縣消防局114年3月26日花消緊字第1140003994號函(見本
     院卷五第579頁)。
 60.國立東華大學114年4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五第581頁)。
 61.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國民小學114年4月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A0
     9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83至585頁)。
 62.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114年4月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A09學
     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87至593頁)。
 63.國立花蓮高級中學114年4月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五第595頁)
     。
 64.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4年4月2日玉醫務字第1140051836號函及
     附件被告A09門診處方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97至603頁)。
 6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
     14000101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605頁)。
 6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4年4月8日花醫行字第1140002843號函及
     附件被告A09病歷(見本院卷五第607至613頁)。
 67.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4年4月1日技檢字第114030
     182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615頁)。
 68.交通部觀光署114年4月1日觀業字第1140906731號函(見本院
     卷五第617頁)。
 69.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31日北旅字第1149900127號函(
     見本院卷五第619頁)。
 70.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3月31日中旅聯字第1
     140000027號函(見本院卷五第621頁)。
 71.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4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被告A02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23至632頁)。
 72.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3285
     號函及附件被告A09、A02、被害人陳○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五第633至655頁)。
 73.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
     A09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57至659頁)。
 74.南華大學114年4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五第661頁)。
 75.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114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及附
     件被告A09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63至709頁)。
 76.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114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A02
     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11至719頁)。
 77.高雄市大寮區山頂國民小學114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
     告A02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21至735頁)。
 78.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籍代管專案小組114年4月14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被告A09臺灣觀光學院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37至741
     頁)。
 79.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4年4月14日技檢字第11403
     0207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743頁)。
 80.交通部觀光署114年4月14日觀業字第1140907703號函(見本
     院卷五第745頁)。
 81.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4月14日中旅聯字第1
     14000002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747頁)。
 8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4月17日因北教社字第1140729080號函
     (見本院卷五第749頁)
 83.台灣航空教育發展協會11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五
     第751至752頁)。
 84.被告A09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狀(收文戳日期:114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753至757頁)。
 85.被告A09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件(收文戳日期:
     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759至764頁)
 8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致臺灣高等法院函及附件被
     告A09抗告狀(見本院卷五第765至770頁)。
 87.被告A02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件(收文戳日期:
     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五第771至777頁)。
 88.被告A02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件(收文戳日期:
     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五第779頁)。
 89.被告A02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件(收文戳日期:
     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五第781頁)。
 90.及人國小提供之A02-大事記電子檔內之錄影音檔案(影音資料
     夾檔名為「0000000附件」、「0000000附件」)光碟(見本
     院卷四證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
     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2、237頁)。
 9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五第783至785頁)。
 92.被告A09之臺北看守所最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87至871頁)
     。
 93.被告A02之臺北女子看守所最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73至89
     4頁)。
 9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0月29日
     萬院字精字第1140009682號函暨所附勘誤內容(見本院卷六
     第239至243頁)。
 95.被告A02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57至465頁)
     。
 96.司法院「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2版)」第81至88
     頁(見本院卷六第551至560頁)。
 97.司法院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該要
     點之逐點說明(見本院卷六第563至574頁)
 98.113年度法務部統計年報4-3矯正統計、受刑人假釋審核評
    估量表(見本院卷六第577至584頁)。
 99.善意溝通協會之修復報告(見本院卷六第587至624頁)。
 100陳○嘉兒童健康手冊(見本院卷六第627至680頁)。
 101.114年3月10日新聞:肺炎鏈球菌疫苗公費資格擴大!副 
   作用有哪些?自費要多少? (見本院卷六第683至686頁)。
 102.114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焦點新聞:新北市自即 
  日起擴大13偏區嬰幼兒全額補助輪狀病毒疫苗(見本院卷六
   第689至690頁)。
 103.被告A09於監所內抄寫之般若波羅蜜多心經、大乘妙法蓮
      華經各1本(置於文件袋內)
 104.扣案之厚衣架1個、拍痧棒1支、菸蒂2包、棉棒11包、被
      告A09之iPhone14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A02之vivo v30手
      機1支、被告A02之住家鑰匙1串(含鑰匙2支、磁扣1個)。 
二、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甲、被告吳男部分:
(一)被告吳男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1.爰審酌吳男雖非陳童的親生父親,但陳童是其妻陳女之子,
    竟然能於114年2月6日,在一天內,對於與之無冤無仇,才
    二歲二個月左右、天真無辜的的陳童以香菸燙傷身體十次,
    本院觀諸陳童被香菸燙傷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59頁),
    令人鼻酸與心疼不已。又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萬芳醫院就被告
    二人鑑定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該院因此出具卷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409至599頁),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記載略以:被告吳男談論以香菸濕傷陳童之事時,未見
    有何懊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4頁), 顯見被告吳男
     生性凶殘,毫無人性可言。
 2.被告吳男又於114年2月17日晚上,僅因陳童不慎將家裡可可
    粉弄翻,質問陳童是何人所為,陳童答稱是:「貓」,就認
    為陳童說謊,而對於不知何謂對錯與是非的陳童拳打腳踹,
    在陳童呈現昏迷與植物人狀態時,又不顧陳女想要打電話叫
    救護車送醫之建議,向陳女表示其之前是急救員,懂得急救
    ,就自行以哈姆立克法或CPR對陳童施以毫無效用的急救,
    之後就與陳女睡著,而在第一時間阻止了陳童被緊急醫療的
    機會,以致於陳童於翌日晚上經送醫救治二十多天後仍宣告
    不治。被告吳男於114年2月17日晚上在對陳童拳打腳踢時,
    陳童曾有二次因而頭部撞擊冰箱,以致於冰箱產生凹洞等情
    ,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
    第381至382頁),並有冰箱確有凹洞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三第814至815頁),足見被告下手之重與出力之狠。
 3.又本院再問被告吳男:「我問你一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從你們把他接回來,其實不管你用菸燙傷他,還是說2 月
    17日那一天,很關鍵的一天,你給他打了巴掌五下,然後腳
    踹他好幾次,你覺得他是不是活在一個類似地獄的世界?」
    ,被告吳男答稱:「我覺得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
    至82頁)。顯見被告吳男漠視小孩的生命權與健康權,手段
    極為凶殘暴力,泯滅人性,莫此為甚,亦使陳童的外祖父等
    親人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因此,被告吳男之
    犯行應予嚴譴。
(二)被告吳男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1.被告吳男係國中畢業,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已婚,其
    妻即為同案被告陳女,曾經在多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職務
    ,但任職期間都很短,最後是在客運公司擔任站務員,月收
    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但亦與同事或主管相處不睦等情,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男曾有妨害性自主、業務侵占
    、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多項前科;且亦曾對於被告吳女任
    職單位的女同事反覆跟踪騷擾,被新北市政府調查其性騷擾
    事件成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8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函附該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號
    申訴調查決定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29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
 2.再被告吳男被司法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為具有情緒憤怒、
    衝動特質、缺乏同理心,具有反社會型人格傾向;亦具有自
    戀型人格特質,使其行為處事皆以自我為中心 ,對其他外
    在事務顯得不在乎或認為不若自己的事務那麼重要;且亦存
    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呈現酒精耐受性、戒斷症狀及達到
    依賴程度等情,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
    4至497頁)。被告吳男亦在羈押期間,多次與看守所的舍友
    甚至管理員發生衝突,甚至還對於同房舍友涉嫌乘機或強制
    猥褻,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相關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787至871頁)。況被告吳男在北所與
    同房舍友聊本案時,其稱:老婆可以這樣打,為什麼其不能
    這樣打等語;又被告吳男在說本案時的態度與精神狀況是滿
    自然的,舍友感覺其做這件事好像沒什麼,舍友問其有悔意
    嗎?其答稱:老婆可以這樣,為什麼其不能這樣?而舍友沒
    有感覺到被告有悔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同房的舍友甲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四第601至603頁),顯見被告吳男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對於
    因其行為而致陳童受傷或死亡一事,似乎認為不算什麼,而
    沒有當回事,真可謂「視人命如草芥」。
 3.再被告吳男當庭要向被害人的外祖父道歉,但被拒絕,可見
    被告吳男的行為確實對於陳童的外祖父造成莫大與無法釋懷
    的心理創傷。至於被告吳男在看守所內固有抄寫佛經,惟本
    院認為此係被告吳男的宗教自由,或許因其犯下這種「人神
    共憤」、「令人髮指」與「天理不容」之罪,為了求得心靈
    平靜,才為上述行為,本院認為在量刑上此行為不具有任何
    意義與參考價值,無從因此而減輕其刑,否則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之後,拚命抄佛經或聖經或可蘭經等經典,就可以減輕
    其刑的話,對於飽受凌虐因而慘死的陳童而言,根本不公平
    ,也無法還陳童的外祖父等人公道。
乙、被告陳女部分:
(一)被告陳女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女係陳童的親生母親,竟然於114年2月6日後
    發現陳童身上有多處被被告吳男以香菸燙傷的痕跡(見本院
    卷二第125頁至126頁-被告陳女的供述),不將被害人送醫
    治療,又不報警,也不為了陳童的生命安全而選擇離開被告
    吳男,以致於發生被告吳男於114年2月17日晚上對陳童拳打
    腳踢之暴力事件,被告陳女自承在浴室洗澡時有聽到外面有
    碰撞聲,洗完後從浴室出來有發現冰箱明顯增加多個凹陷,
    而陳童係呈植物人狀態,且對於聲音沒有任何反應,瞳孔沒
    有辦法固定在某個地方,也就是眼神無法聚焦,且身體抽搐
    ,臉色發白,陳女跟他說話,他只是緊握陳女的手發出啊啊
    啊的聲音等情,業經被告陳女在偵審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陳女稱想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僅因被告吳男反對就作罷,甚至到翌日仍
    不將之立即送醫,只留下二瓶奶就去上班,迄致翌日晚上才
    將陳童送醫,但經救治多日後仍回天乏術。顯見被告陳女身
    為母親竟不負起該負的責任,而陳女將與吳男維持關係的動
    機,凌駕其他現實考量等情,除經證人兼鑑定人A0001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亦有卷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9頁),可知被告陳女
    寧可討好其夫即被告吳男,竟不惜不顧或犧牲其子之生命,
    其動機之卑劣,使人不寒而憟。
(二)被告陳女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1.被告陳女是大學畢業,曾在多所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月收入
    大約4萬元,已婚,其夫即係被告吳男(見本院卷二第379至
    380頁),其人格特質為自主性低,情感或生活上高度依賴
    其夫即被告吳男等情,除經證人兼鑑定人A0001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亦有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9頁)。又其自小在父母
    離異後,是被母親扶養長大,因其長得較像母親,所以母親
    特別疼愛其,但在陳童尚未出生,而母親生病有需要請其來
    幫忙照顧時,其竟以有自己的前程要闖,表示無法照顧母親
    ,致其母非常生氣等情,業經證人即其父陳○華到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08頁)。又被告陳女將
    與吳男維持關係的動機,凌駕其他現實考量等情,迭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女是屬於自私之人,只顧自己與自己的感情或
    前程之人。況被告陳女在台北女子看守所被羈押,對同房舍
    友講本案時,說得很平順,雖然有哭,但沒有哭得很慘,還
    是希望能夠跟先生繼續有夫妻行為…;其就是覺得事情已經
    發生了,這件事情能夠趕決過去,其說愛這孩子,但 是其
    給舍友的感覺並沒有很愛這個小孩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房舍
    友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
    613至614頁)。
 2.抑且,被告二人被羈押後,被提解來開庭或還押的過程中,
    竟然有多次在囚車上親吻等情,為被告陳女所自承,此有其
    於115年2月24日親筆所寫的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
    875頁),顯見被告陳女對於吳男的行為導致陳童死亡一事
    ,根本不以為意,除了不恨與不怪吳男之外,還與之親吻,
    真是豈有此理?由此可見,就陳女而言,愛情與親生兒子之
    死,後者根本不能與前者相提並論。又被告陳女在與吳男成
    為夫妻後,將陳童帶回土城住處,陳女曾將陳童關在廁所內
    大約20分鐘左右,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手機內的影片並輔以
    適當之說明,上情亦為被告陳女所不爭執,證人兼鑑定人A0
    001針對本院質疑此是否為虐童行為時?其答稱略以:就鑑
    定團隊來說,把小孩關在廁所20分鐘,確實是造成一個可能
    虐待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顯見被告陳女成為吳
    男的妻子後,就對陳童非常不好。
 3.惟被告陳女經本院安排下,已與告訴人即陳童之外祖父陳○
    華完成修復式司法程序,依修復案件結案報告所載略以:相
    對人陳○華表示,於修復對話過程中聽聞陳女流淚所述,已
    深感珍貴與感激,並感受到陳女內心之清醒與真切悔意,因
    而表達欣慰並予以諒解;相對人並說明,其並無責怪陳女之
    意,若對女兒心存怨恨,亦不可能同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
    …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善意溝通協會於115年2月13日函覆本
    院以及所附的修復案件結案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8
    7至624頁,上引文字見同卷第620頁)。再告訴人陳○華也願
    意原諒並接納被告陳女,將來被告陳女在服刑完畢出監後,
    如果經濟有問題,其願意負擔,供陳女吃住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
    。又被告陳女並沒有任何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
    陳女之辯護人主張略以:陳女剛生陳童後不久,就花不少錢
    與生技公司錢簽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為了陳童將來的健
    康,儲存陳童的臍帶血;陳女在未認識吳男之前,對於陳童
    非常有愛心,會買童書或昂貴的用品給陳童,也都有帶陳童
    去打預防針,陳女如需工作要找托嬰機構時,也會找費用不
    便宜但品質較佳的機構等語,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的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女在認識吳男之前,對於陳
    童是非常有母愛的,疼陳童疼得要命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顯見造成被
    告陳女後來會對陳童如此不好,甚至在陳童被吳男打到類似
    植物人狀態時還顧及吳男的反對,而不將陳童送醫的轉捩點
    就是認識吳男並與之成為夫妻,雖堪認定,但被告陳女既身
    為陳童的母親,也有自己獨立的人格與自主權,其將愛情視
    為比陳童的健康與生命還重要,也難辭其咎。
丙、兼衡生命之可貴,暨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關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
    不宜對被告二人輕縱;爰量處被告二人如上述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吳男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部分,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而其被判一罪是有期徒刑,另一罪是無期徒刑,依法
    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陳女的部
    分,雖然代表新北市政府提出獨立告訴的告訴代理人曾表示
    希望判處陳女無期徒刑,惟本院認為畢竟陳女的惡性不如吳
    男,判處陳女有期徒刑較長刑度,應已足以收警惕教化之效
    ,期能因此改過自新。
肆、關於沒收:
  檢察官表示本案沒有要沒收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因此本院認扣案物品如手機等物,充其量只是證物,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A05、洪郁萱、陳
力平、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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