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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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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寬可預見出售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上揭門號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在臺北市長春路附近,
    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於112年11初,以「
    李龍恩」之名義,以上開門號聯繫楊邦昌,向楊邦昌佯稱可
    媒介與英業達公司售予骨灰罈,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
    755萬元,惟需支付十分之一回饋金云云,楊邦昌不查,遂
    於113年1月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
    處,交付177萬元予「李龍恩」,嗣楊邦昌查覺有異,始悉
    受騙。
二、案經楊邦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德寬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簡上卷第3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德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揭門號SIM卡以3
    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長春路附近,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嗣該人即於112年11初,以「李龍恩」之名義,以
    上開門號聯繫楊邦昌,向楊邦昌施以詐術,詐得177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1至72頁)
    ,核與告訴人楊邦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
    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至16、18至37、41
    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錄音譯文(簡上卷第197至291
    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以:我朋友說門號是賣給八大行業,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有關云云;辯護人替被告辯護:被告主觀上無法
    預見賣門號與詐欺集團有關,因此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
    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以利行騙,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不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對外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
    ,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
    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
    門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
    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以對價300元販售本案門號與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被告
    販賣本案門號SIM卡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有
    概略之認識,其當已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足見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
    罪手法,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其主觀上對於獲得
    本案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
    之情形,自已有所預見。故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本案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恣意
    販賣、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案門號,縱使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
    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
    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通訊行有向被告強調是賣給八
    大或公關經紀云云,然觀諸被告無法指明上開通訊行之資訊
    、與之購買本案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顯見被告
    與該通訊行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自無深信該通訊行不會將
    其販賣之門號用作詐欺之可能,亦未見被告有其餘查證之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
    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適用。然查,被告之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經鑑定後,鑑定
    機關認未有充足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1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3694號函在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
    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刑,自無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邦昌
    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因害怕被告報復,且時隔一段時間
    ,記憶模糊,因此稱不記得是否交錢給被告,但事後回想應
    為被告,且縱使被告非「李龍恩」,被告轉賣門號之行為應
    為共犯而非幫助犯云云。惟查,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被告不太像「李龍恩」等語,顯見告訴人對與其面
    交之「李龍恩」實際長相印象不深,故縱其前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然嗣後就被告是否為「李龍恩」多次反覆,顯告訴人
    就此部分之指訴,不足採信,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向告訴人取款,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次按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至多僅係提供犯罪工具,促進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為詐欺共犯,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之差異,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故本
    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原審未提出其自幼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對於社會情
    境之理解、認知判斷等能力較低弱等情,此有台北市立療養
    院病歷及鑑定書、芯明心理治療所113年2月21日就診證明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83至167頁),涉及個人量刑因子之判斷;
    另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上訴後,其已與
    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業已如約分期給付款項,並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89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
    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
    旨: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請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以履行完畢,以及被告自小有精神疾患等情,從輕量刑
    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將上開門號任意
    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部分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以被告於上訴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
    、患有上開精神疾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360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於
    111年起即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尚有其他案件偵審
    中,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
    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
    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㈡查本案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犯罪所得300元,惟其已
    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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