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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林晉校  


被        告  順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紹猶  
被        告  錢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4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公司)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王紹猶、錢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
    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計
    算(現為年利率6.53%)。被告順嘉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
    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順嘉公司未依約
    還款,僅繳本金至114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5萬249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紹猶、錢淑娟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順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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