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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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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