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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3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萬峻瑋  
被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及障礙物清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及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郭水義變更為簡志誠
    ,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具狀聲明由簡志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
    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580地號土地(下稱580地號土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
    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建有電信機房,該機房係
    用於存放電信設備,以提供周遭地區通信服務之用,原告人
    員須定期駕車裝載柴油(供發電機使用)、電信線路材料與
    相關設備前往該電信機房巡檢查勘及維護,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為通行58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
    日竹丈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國有同段580-1地號土地
    相接連,而成為寬約3公尺之道路。
 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至遲於80年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
    設電信機房時即已作為道路使用,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東北側為懸崖,被告無從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東
    北側剩餘58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
    沿580地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北方移至多1.5公尺寬,並未過度
    切割580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80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原
    告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工程車係屬一般客車,非屬越野或農用等適合行駛於泥
    濘中之車輛,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泥沙地之現況,
    恐有使工程車打滑或陷入泥濘而動彈不得之情況,東北側又
    為懸崖,亦有掉落之危險,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有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緊鄰頂林路,並非袋地,且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
 ㈡倘本院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南方有一平緩之邊坡可
    開闢道路連接頂林路,甚至依現今之建築技術,當可由頂林
    路端設置連通原告所有電信機房之建築設施諸如天橋或其他
    建物。
 ㈢58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無法將580地號土地之特
    定位置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為5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見本院
    卷第161-163頁)
 ㈡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東民,同段16
    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曾婷榆、曾育棠、曾韻帆,林東民、曾
    婷榆、曾育棠、曾韻帆均出具土地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
    告通行其等所有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17-129頁)
 ㈢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31
    、131-135頁)
 ㈣原告方案為經58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6日竹丈字第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之範圍。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9-207頁)
 ⒈580地號土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頂林路,現況為水泥鋪設私設
    道路,上有雜草、巨石、砂粒,路面寬度約1.5公尺,可供
    行人通行,被告稱現況沒有在使用,就是林地。
 ⒉系爭土地位於580地號土地南側,無道路可供進出,最近之連
    外道路為頂林路,系爭土地至頂林路須經過582、162、582-
    1、583-2、583-1、580地號土地。
 ⒊系爭土地設有原告水泥磚造三層建物,原告稱內有放置機台
    ;系爭土地現況鄰接水泥鋪設私設通路(含582、583-1、16
    2、582-1、583-2、580-1、580地號土地)。
 ⒋原告通行之目的為供機房維修車輛通行及防災避難使用。 
 ⒌系爭土地、580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無坡坎,附近多為林
    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
    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
    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
    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
    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
    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
    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
    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
    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
    地有通行權存在:
 1.系爭土地之東側臨同段162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65地號土
    地、北側臨同段582、582-1、162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162
    -2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9-207、211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為袋地,原告自得援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緊鄰頂林路並非袋地,且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等語,惟系爭土地
    西南側臨同段16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往西南
    需經過同段162-2地號土地方得到達頂林路,又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縱使已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之路寬
    亦僅有1.3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目前之通行寬度顯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尚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依原告通行方案向西北通行至頂林路,屬必要且對
    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電信機房建物並供存放電信設備,以提供周遭地區
    通信服務之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85-207頁),
    考量原告人員須定期駕車至電信機房裝載柴油供發電機使用
    、搭載相關設備前往該機房巡檢維護,通行寬度應足供一般
    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
    火、防災人員及物料運輸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方案以通行
    寬度3公尺之範圍作為對外通行所用,尚屬合理。此外,原
    告方案自80年間已作為道路使用,故若原告通行上開部分,
    僅係延續過去通行之事實,且目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除雜草、巨石及砂礫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有航照圖、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185-207頁)
    ,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
    ,認為原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未過度占用580地
    號土地之方案,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58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乙節,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南方有一平緩之邊坡可開闢道路連接
    頂林路,甚至依現今之建築技術,當可由頂林路端設置連通
    原告所有電信機房之建築設施諸如天橋或其他建物等語,惟
    被告於勘驗時已稱:該道路目前有雜草叢生於上且與系爭土
    地具有落差,無法畫被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且頂林路與系爭土地間之邊坡,目測約75度、高度約三層樓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08頁
    ),足見該邊坡坡度甚陡,顯然不適於人車通行,又若欲在
    此等陡峭坡面上開闢一條足供電信機房維修、柴油裝載等所
    需之3公尺寬天橋道路,不僅涉及高昂之建造成本及後續維
    護費用,亦難以確保能承載電信機房日常運營所需載具(如
    運送柴油之客車)之通行需求,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顯非可供系爭土地連接公
    路之適宜通行路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障礙物清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及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⒈本件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及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應屬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
    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
    卷第23-25、185-199頁),原告方案通行路徑所經之土地,
    並無坡坎,為一水泥鋪設之私設道路,尚無另行開設道路之
    必要,而該路段雖略有起伏,惟原告既然於80年至111年間
    ,多年來均通行其本案所主張之方案路線,可見原告方案所
    經之土地,尚能使原告工程車順利通行,已足供系爭土地之
    通常使用。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通行路徑有任何會造
    成工程車打滑或動彈不得,以致必須另行開設道路的情形,
    故原告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
    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及備
    位請求在前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均難准許。
 ㈤基上,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5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
    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及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及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
    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故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竹丈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及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開設道路並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為禁止或任何妨害原告開設道路或鋪設路面之行為。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竹丈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及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任何妨害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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