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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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孟樺(下稱聲請人)經合
法通知提出更生方案而未提出,且現遭羈押,更生程序難以
進行,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
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固規定:「債務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上述所
謂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應指債務人未依同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者而言,法院始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逕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如債務人已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嗣後再修正更生方案內容
,則應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
,再依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
的更生方案。或是於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
另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如
法院另裁定或命令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新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者,則須達於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程度時,法院
始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190萬2,478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
更生程序。
㈡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檢送之債權表通知函後,已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
內,即於同月23日以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計畫分72
期,每個月清償之金額為4,232元,總計金額30萬4,704元。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報告書內容有所漏列,
於114年5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限期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並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到院,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8
日始行提出。然聲請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以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於
法院,本件應不得援引同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逕行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現已不在監所,並具狀聲明欲續行
更生程序,亦難認已達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仍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確認
聲請人更生方案的真正內容後,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該更
生方案。如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再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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