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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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儀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姿儀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6萬7,56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4,26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收入
切結書及債務人配偶保證代償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添好運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大明汽車修理廠委修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
證明聯、房租轉帳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
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
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消債條
例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之獨資商號即添好運企業社,自111年7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
,負責人為李姿儀,嗣於112年3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而自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期間,添好運企業社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額為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2
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8945號函、111年9月至112
年4月之添好運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5年內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
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代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
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1萬元、交通
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1,7
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家用電話費60元及瓦斯費
300元,合計為2萬4,2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固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支出,有提出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大明汽車修理廠委
修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租轉帳明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掛號
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查,
其主張之膳食費每月1萬元亦屬合理,故暫以每月2萬4,260
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調整
)。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4,26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0,740元,
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198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西元
200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西元2008年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另有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款5萬0,61
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1,834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款100元、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款45元、蘆洲郵局存款
17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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