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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柔瑩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6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4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0,582元及2名子
    女扶養費3萬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本院112年9月14日
    投院揚110司執義字第12511號執行命令影本、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2月至114年1月薪
    資發放明細表、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3月18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
    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有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
    2年2月至114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113年所得情形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前2年申報所
    得平均月收入為4萬1,894元(計算式:【47萬5,750元+52萬
    9,696元】÷24個月=4萬1,894元),較聲請人陳報4萬元為高
    ,故以4萬1,89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醫療互住金)100元、勞健保費3,300元、電話
    費1,200元、房屋租賃費(含水費、電費、瓦斯費、收視費
    )1,842元、汽車檢驗費1,000元、汽車保險費150元,合計
    約為2萬0,592元,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
    陳稱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
    ,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
    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單獨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需負擔
    扶養費支出每人每月1萬7,000元、1萬3,000元,合計3萬元
    。查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並由聲
    請人1人為扶養義務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聲請人三子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後,聲請人次子、三子每人每月需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1萬3,181元,合計為3萬1,7
    99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略低
    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894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3萬元
    後,雖無餘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西元200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
    陳報已遭取回,不在聲請人可處分範圍,故暫不認列為聲請
    人之財產。另聲請人陳報有埔里郵局約366元之存款,及本
    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
    約金約953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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