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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鈺蒨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皓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鈺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3萬5,106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假日偶爾會去
    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萬7,421元(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費875元
    、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元、手機
    費999元、瓦斯費305元)及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
    月3,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工作證明
    書、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影本、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果菜生產合作社任職
    ,假日偶爾會去大觀市場攤位幫忙收付款,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3,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200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袋、工作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7,421元
    ,另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
    萬7,421元(包含: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水電
    費875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保險費2,742
    元、手機費999元、瓦斯費305元)等語,併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電費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保險費收據、
    繳納證明、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查詢表以供參
    佐,尚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2萬7,421元之必要,始為適當
    ;所列其母親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之
    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655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
    節省支出後以每月3,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
    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91萬1,958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
    前,每月將再新增逾8,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
    支出後之每月餘額3,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
    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
    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
    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中華郵政
    土庫郵局存款21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
    (解約金分別為4萬6,075元、1萬6,047元)等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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