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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若虹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若虹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2萬94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於正典牛乳大王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000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南臺科技大學學生證、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全球人
    壽保單查詢回函、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星展銀行支出/收入傳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正典牛乳大王擔任店員,每月實領收
    入約2萬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
    ,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每月
    扶養費需支出9,309元,考量聲請人子女尚就學中,需受聲
    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是聲請
    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
    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073元,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72萬942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
    ,每月將再新增逾3,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上開每月餘額1
    ,073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
    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
    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查無
    其他財產,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約
    6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存款約1,081元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存款約50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約9萬18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7,605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商業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星展銀行支出/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全球人
    壽保單查詢回函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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