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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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峰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
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40萬6,8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
行【後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聲請
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實際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
,無法繼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聲請人
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2
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按照接案工作情形獲取零工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0
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父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
名下僅有汽車1輛,另有價值不高之數筆保單及存款外,別
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願盡量節省生活開
支,籌措費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本院前置調解開
庭通知書函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
子女、父親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月30日投院揚112司執
謙字第1223號執行命令影本、114年4月10日投院揚114司執
德字第1183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
1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22791號執行命令影
本、南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之勞(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4年1至6月薪資袋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
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憑證影本、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
照影本、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含保險契約一覽表)、凱基
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年利率2%、每月10日還款9,564元,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5年1
0月18日經星展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協商狀態為毀諾,及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無力支付生活開銷
及分擔扶養父親之義務,致無法持續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星展銀行於95年
達成協商之每月清償協商款為9,564元,與聲請人現每月平
均收入約2萬9,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
元及子女扶養費9,646元(詳下述),實難期待聲請人還能
依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接案方式獲取零工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114年1至6月薪資袋影本可證,堪信
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618元,子
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父親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 等
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
支出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
,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
適當;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確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高於聲請人子女居住戶籍
地臺中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
(計算式:1萬6,077元×1.2倍=1萬9,292元)以扶養義務人
人數2人計算之結果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9,6
46元),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扶養子女有無額外之必要支出暨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逾9,646元部
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父親為42年生,已逾退休年齡,經本
院依職權查悉其名下有不動產,無薪資、投資等一般所得收
入,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檢附資料所示,聲請人父
親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現每月可各領取2萬8,467元、6元,高於114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父
親所受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已足其個人必要生活所需,此外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人父親有額外之必要支出致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4,000
元扶養費用部分,應全部剔除,較為妥適。
㈣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6萬7,474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9萬8,26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9萬4,366元、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22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1萬9,903元、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為81萬3,68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4年6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額為26萬2,344元、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額為68萬7,503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4年6月3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額為8萬2,008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4年7月2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
11萬0,104元,另聲請人陳報其負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25萬9,700元,合計聲請
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29萬5,350元。
㈤聲請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該車輛為西元
1997年出廠,殘值應屬不高,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其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變動所有權為其配偶所
有,聲請人陳報該車輛為其配偶使用,故回復為配偶所有等
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分別約為4,911元、0元,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約
290元、南投三和郵局存款約37元、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
約9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
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含保險契約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
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
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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