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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8萬1,83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
    ,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
    養費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29日保單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電子郵件影本、南投
    市○○路0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4年4
    月28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3萬7,470元,並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產及所
    得資料,其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3,104元,故依本院
    職權查詢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
    59元,應屬適當。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審酌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等同於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
    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8,61
    8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5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約為52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於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聲請人陳報價值約為5萬元),另有於西元2022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價值約為
    2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75,331元、79,89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行存款4元、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1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存款145元等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
    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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