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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益盛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盛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9萬7,
    6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巨匠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匠公司任職行政管理,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3萬6,300元,有巨匠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分別
    為3萬2,811元、3萬2,709元、3萬3,366元,故認定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7,682元,
    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可憑,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
    2,401元、名間大庄郵局存款約4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約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
    49元、名間鄉農會存款約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評估價值約為25,000元)等財產,有
    上開銀行、郵局及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
    本、車輛價值估計單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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