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NT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明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明自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44萬3,748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5,053元,
另每月得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
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
南投啟智教養院113年1月至9月、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及在
職證明書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擔任約用人員,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53元,每月並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8,253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11
3年1月至9月、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即在職證明書影本、住
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在卷可參,堪屬信實
。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8,253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9,635元,
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334
元、南投三和郵局存款約126元、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1
78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194元、中國信託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0元,但無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有臺
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