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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春華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47萬3,73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
    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9,309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
    ,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
    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盛品鑫
    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電力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明細影本、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影本、佑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斗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內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竹山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114年7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品鑫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原為2萬
    8,590元,嗣調整為2萬9,500元,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盛品鑫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更正後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4,000元、交
    通費550元、醫療費200元、電信費1,853元、水、電費1,755
    元、瓦斯費260元,合計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數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
    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約為1,57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估計價值為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約431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行存款約0元、林內郵局存款約764元、竹山鎮農會存款約1,
    07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
    林內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內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竹
    山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
    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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