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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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代 理 人 吳依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21萬3,145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
、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駕
照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36號民事裁定網頁查詢結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網頁
查詢結果、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代發函影
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一覽表、港泰交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26日桃院雲總字第1141500225號函影
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影本、聲
請人子女及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
之南投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固有曾參
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紀錄,惟聲請人業已陳報
已分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本院陳報其債權為新發生之債權,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
債權並非同一,是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於
協商成立後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
薪資為3萬1,600元,有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港泰交
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
支1,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賃費8,000
元(含水、電),合計約為1萬8,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數額1萬8,500元,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同意按上開基
準計算,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
,較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每人每月扶
養費支出約5,500元、2,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母
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支
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
費用即9,309元,惟聲請人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扶養子女支出扶養部分,仍應
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
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計算,方屬妥適
。
⑵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另每月
領取老農津貼收入4,055元,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
出之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南投竹山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老農津貼4,0
55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為3,641元【計算式:(18,618-4,055)÷4≒3,641,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約為
2,500元,並願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6人計算為3,103元後,
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基準,惟上開金額尚未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4,055元,且依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應為4人,
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3,641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方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3
,64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
礎。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存款約
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存款約68元、南
投三和郵局存款約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26萬6,864元,保單貸款及墊
繳合計約為23萬5,4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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