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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代  理  人  吳依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21萬3,145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
    、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駕
    照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36號民事裁定網頁查詢結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網頁
    查詢結果、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代發函影
    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一覽表、港泰交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26日桃院雲總字第1141500225號函影
    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影本、聲
    請人子女及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
    之南投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固有曾參
    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紀錄,惟聲請人業已陳報
    已分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本院陳報其債權為新發生之債權,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
    債權並非同一,是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於
    協商成立後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
    薪資為3萬1,600元,有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港泰交
    通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
    支1,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賃費8,000
    元(含水、電),合計約為1萬8,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數額1萬8,500元,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同意按上開基
    準計算,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
    ,較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每人每月扶
    養費支出約5,500元、2,500元,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母
    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支
    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部分,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
    費用即9,309元,惟聲請人亦同意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扶養子女支出扶養部分,仍應
    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
    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計算,方屬妥適
    。
 ⑵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另每月
    領取老農津貼收入4,055元,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
    出之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南投竹山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老農津貼4,0
    55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為3,641元【計算式:(18,618-4,055)÷4≒3,641,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約為
    2,500元,並願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6人計算為3,103元後,
    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基準,惟上開金額尚未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4,055元,且依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應為4人,
    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3,641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方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3
    ,64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
    礎。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存款約
    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存款約68元、南
    投三和郵局存款約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26萬6,864元,保單貸款及墊
    繳合計約為23萬5,4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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