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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憶庭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鞽文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76萬6,431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至4萬元
    ,另聲請人配偶每月得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聲請人長子
    每月得領取托育補助1萬4,000元,聲請人次子每月得領取育
    兒津貼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萬7,927元後,雖有餘額,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紀錄影本、勞(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竹山郵局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影
    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莿桐郵局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更生償還
    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瑪吉PAY訂單記錄及繳款情形手機翻
    拍畫面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東盈商行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至4萬
    元,並於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記載為3萬6,000元,
    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在卷可參,堪屬信實,惟聲
    請人同時陳報配偶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長子領取托
    育津貼每月1萬4,000元、次子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
    參以聲請人另陳報配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其關於上開補助、
    津貼等收入之計算方式,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受領較為
    合理,故依相同方式,聲請人之收入應認定為薪資3萬6,000
    元,補助及津貼合計2萬6,120元之半數即1萬3,060元,合計
    為4萬9,380元,暫予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方屬妥適
    。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
    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萬7,927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9,3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2萬7,927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約為2,835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於113年10月24日讓渡第三人,獲取價金12萬
    元,應以12萬元作為聲請人原有上開車輛財產之價值,另有
    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
    請人自行估計價值為1萬元)、竹山郵局存款約7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約5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存款約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約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山郵局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
    車執照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