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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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林淑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
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
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
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
之,消債條例第128條亦有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
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
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
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
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於114年2月12日調
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
2號),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2月1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壽保險財產,該人壽保險財產保險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0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繳該人壽保險財產之解約
金新臺幣33萬7,435元至國庫,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
誤;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否同意列入
清算財團,並獲債務人陳報同意,足認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
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
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
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
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財產目錄
編號 財產名稱 保險單號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000000000000 33萬7,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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