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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後無其他固定收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
    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債務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符合
    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
    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
    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
    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
    明債務人有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僅47歲
    ,非無工作能力,亦難謂其日後會持續失業且需仰賴補助維
    生,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
    語。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7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以上之工作年限,非無工作能力,請
    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遂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
    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
    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
    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
    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
    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債務人現年47歲,自陳其於109年2月16日因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塌陷及神經壓迫住院進行手術,再於111年5月間
    因右手拇指、食指經指骨處遭壓砸傷,受有外傷性完全截斷
    而住院進行手術,而債務人過去多從事基礎勞力性質之工作
    ,因前開傷勢及學歷等因素,自113年2月26日起迄今無固定
    收入,現生活費用支出由親人或朋友以金錢或實物接濟支應
    ,並領有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語,有債務人於
    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陳報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西元2020年3月3日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1
    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然前揭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
    債務人腰部、手指分別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須分別休
    養6個月、1個月並至門診追蹤治療,債務人是否自113年2月
    26日起確如所述因傷致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債務人之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債務人於受有前開傷勢
    後之111年3月28日至113年2月26日間,任職於昱丞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見清算卷第87頁),並受有薪資,可見其並非無
    工作能力。且債務人為67年間出生,現年47歲,應屬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其主張因有前開傷勢且學歷程度不高
    致求職不順,係債務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縱肯認債務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須
    分別休養6個月、1個月,其餘期間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
    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
    (114年為28,590元)計算債務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
    固定收入金額,作為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
    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之收入為
    2萬8,590元,扣除債務人陳報支每月支出1萬8,618元後(見
    本院卷第72頁),尚餘9,972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⒊債務人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清算,則依債務人陳報於聲請清
    算前2年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載為111
    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之收入合計約50萬8,740元
    ,及此間之支出共計40萬9,824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
    此部分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剩餘9萬8,916元。
 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
    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
    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審酌債務人年紀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債務人竟自113年年初起至今
    ,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以賺取收入,積極清償欠款,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亦未受任何分配,悖於盡力清償原
    則,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
    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
    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
    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
    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
    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9
    萬8,916元(計算式:508,740元-409,824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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