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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2-1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莊卉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志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淑嘉  

債  權  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於娜娜美體任職,現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每月支出約1萬5,000元,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支出約1萬5,0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不予債務人免
    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搭乘交通工
    具至離島、國外旅遊情形,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各款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各款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鐽實業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南投縣草屯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然因兩造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4年4月17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陳報自114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於
    娜娜美體任職之薪資收入3萬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萬5,000
    元,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5,000
    元,是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
    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
    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⒉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惟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
    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
    宗內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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