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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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在
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14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
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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