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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美青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黎美青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67萬9,4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8
    月6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7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予以說明,及陳報無債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月費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病居住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並於醫院協助清潔幫忙打掃,每月領取
    薪資1,3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6,737元,有聲請人所有
    之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大里永隆郵局存款約4萬5,4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里永
    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115年3月26日壽會遊字第1152014344號函附保險業通
    包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憑。而債
    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75萬3,334元,有債權人所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存款4萬5,464元等有
    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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