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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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美青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黎美青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67萬9,4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8
月6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7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予以說明,及陳報無債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月費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病居住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並於醫院協助清潔幫忙打掃,每月領取
薪資1,3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6,737元,有聲請人所有
之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大里永隆郵局存款約4萬5,4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里永
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115年3月26日壽會遊字第1152014344號函附保險業通
包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憑。而債
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75萬3,334元,有債權人所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存款4萬5,464元等有
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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