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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妙如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79萬5,776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於民國10
    1年2月間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期4,427元、年利率0.00
    %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遭家人趕出而在外生活,開
    銷變大,致無法繼續履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聲請人另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
    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晴天居家長
    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000元,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撫養費2,465元
    及就學中女兒撫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女之在學證明、霧峰郵局帳
    號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1年2月間向債權人
    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期4,427元、年利率
    0.00%之條件達成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僅依約履行第一期10
    1年3月10日之還款,即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1年間勞保投保歷程顯示:聲請人
    於101年2月間與債權人聯邦銀行成立前述協商條件時,係在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投保薪資1萬9,200元)、
    嗣於同年4月30日退保並於翌日經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2萬1,000元),且當時聲請人已與前
    配偶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撫養其未成年女兒(00年0月出生
    ,時年僅8歲),則聲請人成立前述協商後,其於101年2月
    至5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萬9,650元(計算式:(19,200*3+
    21,000)/4個月=19,650),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4元)及每月需支出
    之未成年女兒撫養費用5,122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後
    ,僅餘4,284元,顯低於原協商方案中所應清償之4,427元,
    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4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
    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
    負擔母親撫養費2,465元及就學中女兒撫養費5,000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母親
    撫養費用每月2,465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扶養
    費用數額;所列就學中女兒撫養費用每月5,000元,亦未逾
    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
    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9,917元之
    餘額(計算式:4萬6,000-1萬8,618-2,465-5,000=1萬9,917
    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479萬5,776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10萬4,791元
    ,利息債權為369萬985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
    前,每月將再新增約1萬3,658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上
    述每月可處分餘額1萬9,917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後之餘
    額6,259元(計算式:1萬9,917-1萬3,658=6,259元)用以抵
    充前述利息債權,仍需長達逾49年(計算式:369萬985/6,2
    59≒590個月≒49年),方有開始清償前述本金債權110萬4,79
    1元之可能,衡以聲請人係於69年出生(現年45歲),顯然
    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
    行存款2元(見本院卷第441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509元(見本院卷第411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6,864元(
    見本院卷第4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萬
    4,482元(見本院卷第478頁)之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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