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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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博智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博智自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
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
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
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成立每月清償2萬6,40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800元,扣掉每月必要支
出本就入不敷出,惟恐債權人不斷以電話催債打擾聲請人及
家人之生活,及如不按銀行協商機制簽約,以後不得再申請
,故而同意協商,並以向親友借貸方式按期還款,然僅給付
6期後即無力再按期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債務
總額297萬9,322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6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水電工程行擔任雜工,每月平均收入
約2萬8,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
6,206元後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
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中山分行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
收入來源說明及明細影本、所得及支出整理表、聲請人支出
母親扶養費證明書影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曾領有房屋921
建物倒塌補助核定結果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113年12月16日竹鎮社字第1130029481號函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天152628字第113
4144719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協
商毀諾說明、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母親竹山鎮農會存簿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母親及其餘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2月24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
豐銀行協商成立以分120期、年利率2%,自95年5月起每月10
日分期清償2萬6,401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1月18日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協
商毀諾說明,亦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提供電腦畫面呈現之協商
契約基本資料維護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狀
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永豐銀行協商成立。
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4,800元,扣掉每月必要支
出已入不敷出,因恐如拒絕協商條件即不能再次申請協商及
遭銀行追債干擾而同意協商,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8,8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
費3,503元(詳下述)後,確實無力再按原協商金額清償全
體債權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水電工程行擔任雜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
8,8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來源說明及明細影本、所得及支
出整理表、收入切結書為證,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
6,20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
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而聲請人母親為民國00年生,名下固有不動產,惟難以
變現供生活支出所需,且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並無
所得,確不能維持生活需聲請人扶養,如以114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母
親之必要生活數額,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
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為3,503元(計算式:【1
萬8,618元-8,110元】÷3人=3,503元),聲請人陳報扶養母
親每月給付6,206元,高於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8,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
元及母親扶養費3,503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約64元、竹山郵局存款約99元、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新光人壽保險單1張等財產(另南
山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經查應已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28號執行而解約交付債
權人凱基銀行,不列入聲請人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
分行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8日北院英113
司執天152628字第1134144719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凱基銀行
陳報狀(載明於114年3月19日收受聲請人還款或執行受償11
萬2,264元)在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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