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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南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妍卉即中天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南吉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91萬3,514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7,833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5,795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
    費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
    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
    約7萬7,833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生活費1萬4,230元、房屋費5,500元、手機費2,000元、戶
    籍地水電費900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費1,500元、汽車保險
    費417元、機車強制險費75元、房屋稅92元、地價稅81元、
    汽車停車費1,000元,合計約為2萬5,795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
    費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為憑,然而,聲請人於聲請期間
    更換租屋處,現租屋處之房屋、水、電費加總約4,259元,
    故房租支出部分亦應刪減,再聲請人陳報汽車燃料費及牌照
    稅1,500元,惟聲請人之汽車排氣量為2,261立方公分,查其
    燃料費每年為3,083元,使用牌照稅每年為1萬1,230元,及
    聲請人之2台重型機車排氣量均為125立方公分,查其燃料費
    每年每台為450元,使用牌照稅則免徵,合計聲請人需繳納
    之汽機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為1萬5,213元,每月需繳納1,
    268元,聲請人陳報之每月1,500元亦需刪減,及機車強制險
    費每年每台約為658元,每月聲請人需繳納110元,應予修正
    ,又聲請人雖陳報生活費每月1萬4,23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此生活費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法,且與
    上開調整金額加總後為2萬4,357元,仍高於聲請人居住地桃
    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故
    本院認為聲請人之生活費,應暫予縮減至每月1萬元,合計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2萬0,127元,與114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相當,較為妥
    適(且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仍得依當時狀況再行調整。)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7萬7,8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0,127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有戶籍地所在地之土地1筆及房屋1棟,及另有土
    地2筆,前開不動產現值合計約94萬8,551元,及有自用小客
    車1台,除此之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2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存款約13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非高額壽險保單),
    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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