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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添德即吳天德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粘舜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添德即吳天德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203萬2,32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
    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9月
    18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
    為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號1輛(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現已遭債權人拖吊;另
    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
    。聲請人擬以每月2萬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聲請更生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父母及姊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汽
    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費計算明
    細影本、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清單資料、負欠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母親南投南崗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9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
    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7月
    3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為職業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費計算明細及本院職權
    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其表明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尚
    須與父親、姐姐共同扶養撫養母親,主張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亦為1萬8,618元,亦屬合理,扣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
    助5,437元外,聲請人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分擔額4,394元
    【(18,618-5,437)÷3(扶養義務人3人)=4,394,四捨五
    入】,亦符常情。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萬8,0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394
    元後,仍有餘額供作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月28日止,
    其債權金額為9,30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陳報至114年12月3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8,786元(
    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並請求上開債權全部列入無擔保債
    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月24
    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7萬0,612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2月5
    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萬6,469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
    月27日止,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金額共37萬5,921元(
    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不含違約金)、債權人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4萬8,003元、債
    權人渣打銀行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債權金額為57萬3,415元、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201萬2,512元,另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至114年8月12日止,以
    系爭機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7萬9,646元。而依聲請人114年
    4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
    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系爭汽車及西元2020出廠之系爭機
    車,系爭汽車屬近10年車齡汽車,價值不高,且已設定動產
    擔保,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仍有汽車貸款71萬8,786
    元未清償,是系爭汽車縱經拍賣取償恐亦不足清償動產抵押
    債權;系爭機車則據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
    陳報已設定動產擔保,仍有機車貸款27萬9,646元未清償(
    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至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亦均屬健康醫療之保險保單,且均已停效,
    亦保單清單可證。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
    明細顯示,其名下僅餘南投三和郵局存款57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55元、臺灣銀行存款2,518元之零星少許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
    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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