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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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憶庭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鞽文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76萬6,431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至4萬元
,另聲請人配偶每月得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聲請人長子
每月得領取托育補助1萬4,000元,聲請人次子每月得領取育
兒津貼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萬7,927元後,雖有餘額,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紀錄影本、勞(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竹山郵局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影
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莿桐郵局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更生償還
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瑪吉PAY訂單記錄及繳款情形手機翻
拍畫面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東盈商行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至4萬
元,並於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記載為3萬6,000元,
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劃表在卷可參,堪屬信實,惟聲
請人同時陳報配偶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長子領取托
育津貼每月1萬4,000元、次子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
參以聲請人另陳報配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其關於上開補助、
津貼等收入之計算方式,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受領較為
合理,故依相同方式,聲請人之收入應認定為薪資3萬6,000
元,補助及津貼合計2萬6,120元之半數即1萬3,060元,合計
為4萬9,380元,暫予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方屬妥適
。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
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萬7,927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9,3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2萬7,927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約為2,835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於113年10月24日讓渡第三人,獲取價金12萬
元,應以12萬元作為聲請人原有上開車輛財產之價值,另有
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
請人自行估計價值為1萬元)、竹山郵局存款約7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約5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存款約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約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山郵局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
車執照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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