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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建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2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萬1,5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萬1,524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王清全,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閻中興、林永山,經閻
    中興、林永山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8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將繕本
    送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回
    證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至三之監視器、門禁及停車管理系統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告承攬監視器、門禁、停車管理系
    統工程(下合稱系爭弱電工程),雙方並簽定「正瀚生技新
    建廠辦弱電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弱電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項目、型號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複
    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7萬4,350元
    (含稅),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嗣因系爭弱電工
    程僅有外圍監視系統受溫室工程影響無法施作外,其他工項
    均已完工,原告遂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然遭被告以外圍監視系統尚未完成為由,拒絕驗收。
 ⒉因完工後監視系統發生故障,兩造於108年7月3日協商改善,
    原告因此於同年9月30日提出更新改善計畫書,再於同年9月
    23日發函說明改善計畫書,然被告拒絕原告再行進場改善,
    經兩造再為協商,被告乃於109年2月21日要求原告進場改善
    所有缺失,並於達到契約要求之品質及效用後再報完工。然
    被告固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卻提出高於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約
    定內容要求原告改善,兩造因此多次協商不成致系爭弱電工
    程停滯。因原告前於107年8月8日已發函被告請求辦理驗收
    ,被告卻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故原告依系爭弱電工程契約
    第12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弱電工程已於驗收期限屆至次日
    起即107年8月19日視為完成驗收,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又被告前已依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給付
    契約總價20%之簽約金151萬4,870元,尚餘605萬9,480元之
    契約價款尚未給付,扣除如附表一項目14、15所示部分8,00
    0元、2,400元因未安裝而不予計價,原告得請求系爭弱電工
    程款為604萬9,080元(計算式:7,574,350-1,514,870-8,00
    0-2,400=6,049,080)。
 ⒊另系爭弱電工程之停車管理系統部分,因被告認原告施工結
    果不符合預期而需改善,然被告提出之要求及功能已超出系
    爭弱電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乃將部分契約項目委由訴外人興
    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施作,並簽定「正瀚
    生技車道管制系統建置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車道管制
    專案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2萬元,興亞公司並於系爭車
    道管制專案契約約定之工程外,另購入1部電腦主機,含稅
    價為2萬6,250元,由於此部分非屬兩造間系爭弱電工程之契
    約內容,屬追加工程,被告應另行付款,故原告得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84萬6,250元(計算式:820,000
    +26,250=846,250);如認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附表四、五之車道計數及電子圍籬系統部分:
   原告於107年4月2日就「正瀚生技車道計數系統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車道計數工程)提出報價單與被告,經被告同意
    由原告以總價15萬元承攬系爭車道計數工程,約定工程項目
    內容、型號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
    四所示,兩造並於107年4月12日完成簽約(下稱系爭車道計
    數工程契約)。原告又於107年8月17日就「正瀚生技電子圍
    籬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電子圍籬工程)提出報價單與
    被告,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以40萬元承攬系爭電子圍籬工程,
    約定工程項目內容、型號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
    及複價如附表五所示,兩造並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簽約(
    下稱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車道計數工程及
    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均已完工且向被告申報竣工,但被告以
    工程存有多項缺失為由,拒絕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弱電工程、系爭車道計數工程、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均已
    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45萬3,330元
    (計算式:6,049,080+846,250+150,000+400,000=7,445,33
    0)。而縱被告在占有使用各項承攬工作時發現有瑕疵,亦
    僅為第三階段保固或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
    付約定之報酬,爰依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系爭車道管制專案
    契約、系爭車道計數工程契約、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弱電工程,迄今並未完工
    ,且有諸多瑕疵,經原告修繕補正後,其給付仍未符合債之
    本旨,並未經驗收合格,自無權請求契約價款。茲就系爭弱
    電工程各項缺失分述如下:
 ⒈監視系統部分:原告所施作之監視系統有異常之監視器超過1
    00多個,無法達到監視廠區之功能,且有監視器無法顯示畫
    面、畫面模糊、鏡頭自旋造成照天花板、角度異常情形;大
    門監視器無存檔資料,且迄今兩台NVR(影像錄影機)完全
    無法運作,影響64個鏡頭無影像;監視器鏡頭無法連線至伺
    服器等缺失,造成諸多安全漏洞,根本未達預定效用,迄今
    仍無法改善。又原告施作之監視系統疑似採用中國大陸所製
    造之產品,且會自動將監視訊號傳送至中國大陸某一網際網
    路協定地址(IP位置),被告之機密資訊有外洩疑慮、資訊
    安全受威脅,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
    本旨。  
 ⒉門禁系統部分:原告施作之門禁系統未依約完成客製化之後
    台控制軟體,且無法達成樓層控管之功能、臉部辨識設備異
    常、故障完全無法使用等情形,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⒊停車管理系統部分:原告施作之停車管理系統有無法登入使
    用、車道柵欄無法正常舉起放下、停車場計數器計數不正確
    、大門進出時間不正確、車輛進出計數錯誤、大門停車柵欄
    無法正確感應車輛、無法回傳感應器資料、系統當機、進車
    道柵欄損壞等缺失情形,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造成被告諸多
    困擾。另原告依系爭車道管制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萬
    6,250元部分,因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興亞公司,並非
    兩造,該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道計數工程款15萬元、系爭電子圍
    籬工程款40萬元部分,其中系爭車道計數工程有諸多計數失
    誤情形,已由原告拆回檢修改善中,迄今仍未裝回;系爭電
    子圍籬工程功能亦有諸多缺失,且46個點有28個點故障,根
    本無從產生電子圍籬之功能,且原告迄今尚未完成電子圍籬
    採用攝影畫面偵測形成虛擬警報區域之功能。是原告尚未依
    約完成給付,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契約價金。
 ㈢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給付有上開瑕疵,被告自無須負
    擔給付報酬之義務;如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則退步主張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如無理由,則再退步主張減少價
    金請求權,減少價金之金額援引淡江大學法律研究發展中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111年5月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成立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約定之各項目
    、型號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總價為757萬4,350元,預定竣工期日為107年7月31
    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契約總價20%之簽約金151萬
    4,870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嘉企字第1070000310號函通知被告,請
    被告就系爭弱電工程辦理驗收,被告則以系爭弱電工程存有
    多項重大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查驗未通過為由,拒絕派人參
    與驗收。
 ㈢原告與興亞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就系爭弱電工程停車管理
    系統部分,另行成立系爭車道管制專案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車道管制專案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委由興亞公司
    負責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82萬元。興亞公司並於系爭車道
    管制專案契約約定之工程外,另購入1部電腦主機,含稅價
    格為2萬6,250元。
 ㈣原告又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車道計數工程提出報價單與被告
    ,所約定之各項目、型號或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
    及複價如附表四所示,總價為15萬元,兩造並於107年4月12
    日完成簽約;原告另於107年8月17日就系爭電子圍籬工程提
    出報價單與被告,所約定之各項目、型號或品名、規格、單
    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如附表五所示,總價為40萬元,兩造
    並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簽約。原告就系爭車道計數工程及
    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均已向被告申報竣工,但被告以工程存
    有多項缺失為由,拒絕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60日內1次
    給付契約總價,惟第12條有關驗收亦約定:「(第1項)乙
    方於竣工後,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拾日內依附件二
    所示驗收規範辦理驗收,並於前述通知後拾日內完成驗收,
    否則依下列約定辦理:...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於
    期限內未完成驗收時,自該期限之次日起視同驗收合格,甲
    方應依第三條給付契約總價。...(第4項)乙方提供之設備
    或服務項目竣工後,甲方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行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
    供驗收之用,並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更
    審前一審卷第26頁)而原告於107年8月8日已發函通知被告
    就系爭弱電工程辦理驗收,被告則以工程存有多項重大缺失
    尚未改善完成,查驗未通過為由,拒絕派人參與驗收(不爭
    執事項㈡),然參照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系統、門禁系統驗收
    照片及驗收紀錄(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上雖無主驗人員
    簽名,但有被告之陪驗人員簽署等情,佐以被告109年2月21
    日函載明:「貴公司雖稱已於107年8月報竣工,惟經本公司
    查驗,貴公司所施作之工項,未達契約約定之功能,迄今不
    論硬體或軟體皆仍有重大缺失」等語(更審前一審卷第143
    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弱電工程已完工,且從設備
    、裝置安裝形式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且
    被告先行使用,並就原告完成之工作詳細檢視、查驗後發現
    系爭弱電工程有被告抗辯所謂缺失情形,進而通知原告應予
    改善,亦有被告提出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停車管理系統缺
    失資料在卷可稽(更審前一審卷第145至199頁)。基上,足
    徵系爭弱電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為使用而經驗收,依前揭約
    定,被告即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縱系爭弱電工程有瑕疵存
    在,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
    解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車道計數工程契約雖約定:「3.付款方式:驗收完成後
    一次給付」、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契約約定:「5.付款方式:
    驗收完成後開立發票收款。」等語(更審前一審卷第117、1
    19頁),然原告就系爭車道計數工程、系爭電子圍籬工程,
    均已向被告申報竣工,但被告以工程存有多項缺失為由,拒
    絕驗收(不爭執事項㈣)。衡諸原告主觀上認定前揭工程均
    已完工,工程設施之施作地點均位於被告公司內,經被告使
    用後抗辯有諸多缺失情形(更審前一審卷第207、208頁),
    堪認前揭工程亦經被告詳細盤點、查驗,而從形式外表觀察
    ,應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前揭工程均已完工,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價金,至前揭工程如有
    瑕疵存在,則屬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
 ⒊系爭弱電工程、系爭車道計數工程、系爭電子圍籬工程均已
    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及系爭弱電工程契約、系爭車道計數工程契約、系爭電子
    圍籬工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辯
    原告未完成工作,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難認有據。
 ㈢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始有報酬可言。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及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承攬人得請求約
    定報酬之工作發生瑕疵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倘承攬人未
    能請求報酬之工作,自無由令其負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等瑕疵擔保之責。
 ㈣經查:系爭弱電工程、系爭車道計數工程、系爭電子圍籬工
    程均已完工,被告雖辯稱前揭工程均有諸多瑕疵,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僅就原告依契約內容得請求約定報酬之工作發生
    瑕疵時,始得請求原告定期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至
    前揭工程是否有瑕疵,及如有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何,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弱電工程部分:
 ⑴監視系統:
  ①監視系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弱電工程契約除契約附件一外,並未於他處有額外約定規格或要求原告須提供較契約約定更為詳細之規格,遍觀契約全文亦無原告須提供施工詳圖之約定,故原告應完成工作之內容(含交付之物品),自應以兩造契約約定為準。被告辯稱依契約解釋及統包工程性質,系爭弱電工程契約之規格尚包含功能性需求,原告並有義務提出完整系統架構圖及施工詳圖等語,難認可採。準此,鑑定報告以「無提供規格、無相關施工詳圖」即認項目5、12、13、16、17、18有鑑定結果所稱之「瑕疵」並應予減價,實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又項目6雖經鑑定結果「無提供規格、信號傳至外地IP、無相關施工詳圖」,然不得以原告未提供規格、施工詳圖即予以減價,已如前述,復參以兩造並未約定伺服主機信號傳送位置,則鑑定報告以此契約所無之約定認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亦不可採。至項目1、2、3、4經鑑定結果,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合契約規格,應減少全部價金;項目7經鑑定結果與系統不穩有相關連,項目8、9、10、11有部分不符合契約規格(項目10部分原告自承現場確非使用契約約定RJ45接頭,亦屬不符合契約規格,本院卷第334頁),鑑定機關認應分別減價32萬元、1萬6,400元、4萬元、4萬1,600元、1萬5,000元(鑑定報告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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