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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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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簽帳消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持同一冒名申辦取得之信用卡,於相近期間內反覆在實體
    或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各行為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及被
    害關聯性高度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接續實施之
    一行為,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
    ,持以反覆刷卡消費,致告訴人遭受帳務追索及信用風險,
    損害非輕;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繳清所有消費簽帳
    款項,並經告訴人蕭智賢於偵查中所是認,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邱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賢為蕭智賢之表哥。緣邱志賢先前曾受蕭智賢委託辦理
    事務而留有蕭智賢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翻拍照片,
    詎邱志賢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蕭智賢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7分許,冒用蕭智賢名義,透過網
    路進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網頁,填載信用卡申請資料,並檢附蕭智賢之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台北富邦銀
    行誤以為係蕭智賢本人申請,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蕭智賢及上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志賢取得本案信用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6月5日起,接續持本案信用卡在實體特約商店刷卡或
    以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購物、給付代收費用等方式,進
    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蕭智賢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提供服務
    或代為收款,至112年12月4日止,邱志賢總消費且未繳清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2,611元(含違約金、遲延、循
    環利息等),足生損害於蕭智賢、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智賢於113年1月間
    ,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就未給付之簽帳款項聲請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蕭智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號支付命令、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個
    債字第1130001968號函暨所附之線上申請書含附件影本、交
    易紀錄及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簽帳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持同一被害持卡人之信
    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詐術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詐取之如
    附表所示共計24萬9,882元財物或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既已繳清所有消費簽帳款項,此經告訴人蕭智賢於偵查
    中所是認,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及品項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7,000元 2 112年6月5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7,000元 3 112年6月7日 支付連-露天網站chen345299 2萬80元 4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 2,543元 5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 1,460元 6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 5萬9,888元 7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1/12) 70元 8 112年6月9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7,000元 9 112年6月9日 綠界EQzaza 2萬5,908元 10 112年6月10日 FP金魚手做壽司 719元 11 112年6月11日 APPLE.COM/BILL 150元 12 112年6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元 13 112年6月11日 FP-爭鮮迴轉壽司(沙鹿店) 228元 14 112年6月12日 FP-老二的鹽水雞 549元 15 112年6月12日 foodpanda-EC(CtV) 332元 16 112年6月13日 FP金魚手做壽司 379元 17 112年6月13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000元 18 112年6月16日 FP-老二的鹽水雞 494元 19 112年6月16日 FP-鮮茶道(沙鹿靜宜店) 210元 20 112年6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1,156元 21 112年6月16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7,000元 22 112年6月16日 綠界EQzaza 3萬5,904元 23 112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230元 24 112年6月17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5,000元 25 112年6月20日 FP金魚手做壽司 947元 26 112年6月20日 樂購蝦皮-CW手機配件工廠批發店 711元 27 112年6月20日 HOME 燒肉 3,877元 28 112年6月21日 FP-二十一巷(小籠湯包 鍋燒 炸 170元 29 112年6月21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4,000元 30 112年6月22日 FP-二十一巷(小籠湯包 鍋燒 炸 26元 31 112年6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 25元 32 112年6月27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2,000元 33 112年6月29日 FP-清心福全(臺中沙鹿中興店) 410元 34 112年6月29日 _露天chen345299 2萬80元 35 112年6月30日 和雲行動服務 746元 36 112年7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 39元 37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2/12) 66元 38 112年7月1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01 270元 39 112年7月4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522 375元 40 112年7月4日 FP-coco都可(臺中靜宜店) 215元 41 112年7月4日 FP-爭鮮迴轉壽司(沙鹿店) 569元 42 112年7月5日 FP-鮮茶道(沙鹿靜宜店) 211元 43 112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64元 44 112年7月13日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 39元 45 112年7月15日 台哥大小額代收 1,000元 46 112年7月16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45元 47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3/12) 66元 48 112年8月10日 高鐵EC 700元 49 112年8月10日 綠界EQzaza 1萬4,076元 50 112年8月11日 富邦MOMO 1,650元 51 112年8月11日 富邦MOMO 998元 52 112年8月16日 foodpanda-EC(CtV) 311元 53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4/12) 66元 54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5/12) 66元 55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6/12) 66元 56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7/12) 66元 57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8/12) 66元 58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9/12) 66元 59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10/12) 66元 60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11/12) 66元 61 112年6月7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分期(12/12) 66元   共計 24萬9,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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