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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投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國馮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國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頁;本院卷
    第28頁)。又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審酌其是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致生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靠子女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翁國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柏嶺門市,將其名下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臺銀
    帳戶、富邦帳戶,合稱農會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穎兒」之人使用。嗣「穎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翁國馮上開農會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上開農會等5帳戶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錫清、蔡宜臻、侯宗志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農會等5帳戶為其申辦、持有,並於114年7月28日以前某時許,將農會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錫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錫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宜臻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單、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侯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宗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gelyuxin_」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圖  5 農會等5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佐證農會等5帳戶皆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董錫清等3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翁國馮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4年7月16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穎兒」之女子,「
    穎兒」自稱係住在香港的瑜伽老師,我們聊的很投緣,後來
    「穎兒」說要搬來臺灣定居,但移轉資產到臺灣需要被收取
    高額手續費,所以請我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她,方便她將款項
    匯入,「穎兒」有傳送匯款港幣30萬元至我名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惟後續稱該款項遭臺灣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並傳送連結請我跟客服聯繫處理,
    該客服表示「穎兒」所匯之款項已經被列管,需要我將名下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方得以解除列管,我因誤信其說詞而於11
    4年7月底某日,至統一超商松柏嶺門市寄出上開農會等5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供
    其與「穎兒」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穎兒」以「老公」、
    「親愛的」稱呼被告,復向被告表示「親愛的,我辦完事回
    公司了,是移民和一些資產的事。正常資產轉移回去臺灣政
    府要抽我百分之六的手續費。」、「親愛的,我現在規劃是
    將錢匯到後媽的帳戶,但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想放一部分錢
    到你那邊,你幫我存起來,可以嗎?」、「我跟你在一起了
    ,這點信任都沒有的話,也沒辦法長久的在一起。所以我肯
    定是相信你的,匯款給你就會有你所有的資料,我肯定也不
    會害怕你跑掉呀。而且你用我的錢我又不介意。」等語,且
    傳送虛偽中國銀行匯款港幣30萬元之交易明細以取信於被告
    ,復參酌被告係經農會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發覺受
    騙,並報警尋求協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崁峰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上開農會等5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穎兒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
    被告誤信「穎兒」為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
    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實
    難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9月15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第0000000
    000號告誡處分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錫清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4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匯入本案農會帳戶 10萬元 2 蔡宜臻 (提告) 利用假網路交友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騙 114年7月28日11時29分許,匯入本案農會帳戶 10萬元    114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萬元 3 侯宗志 (提告) 利用假網路交友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騙 114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本案聯邦帳戶 4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5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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