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0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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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竊盜、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
佳;⒉被告不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被害人
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被告竊取被
害人鄧承揚所有而放置在供桌上之金雞母1座【內置有新臺
幣(下同)2,600元現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技
師、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雞母1座,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金雞母內之現金2,
600元,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張順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5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11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
徒手竊取鄧承揚所有而放置在供桌上之金雞母1座【內置有
新臺幣(下同)2,600元現金】,得手後即至紫南宮之停車
場,取走其內現金並將其餘物品棄置,嗣再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呼叫不知情之吳元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
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金雞母1座業已發還鄧承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鄧承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金雞母1座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元來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載被告離開紫南宮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現金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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