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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埔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2號),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建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建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民國114年11月25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
    物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
    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告
    訴人僅有1名,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中華電信外包佈纜人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
    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
    大,犯後已坦承犯行,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門號業經警示停用,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1號
  被   告 石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輝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暱稱「陳淑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5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7-1
    1便利商店福元門市,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陳淑怡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梁世杰之友人,於113年8月21日10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世杰借款
    云云,使梁世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水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劉常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梁世杰察覺受騙報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世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門號之SIM卡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陳淑怡」,「陳淑怡」於113年8月13日說要從香港回台灣,他的電話卡在臺灣沒辦法用,叫伊寄給他,到臺灣時會把那個門號改成他的,伊不知道是詐騙,想說再相信他一次云云。㈡1.告訴人梁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友人持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QRcod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SIM卡包裝等)被告依暱稱「陳淑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暱稱「陳淑怡」之LINE對話中
    ,「陳淑怡」於113年8月8日、8月9日即嘗試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為被告以「台灣這幾年,詐騙多」等語拒絕,「陳
    淑怡」改要求被告提供門號,並於113年8月15日17時12分許
    傳送「老公你是在懷疑我會拿你的號碼做什麼犯法的事情嗎
    」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以「會有疑慮」、「之前才被騙一
    次,現在怕怕的」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詎被告
    竟又依「陳淑怡」指示,交寄本案門號SIM卡,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用人頭電話詐騙之事,被告明知
    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本案門號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所用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交寄本案門號予他人
    ,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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