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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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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家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竟與黃盛晏、羅勁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上面的」
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胖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夾帶愷他
命酒具組2箱(下稱本案包裹),再由黃盛晏持羅勁峰(黃盛晏
供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3年4月間某日提供之iPhone S
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由不知情之謝穩定所申辦,下稱本案手機),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上面的」之人,指示黃盛晏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然本案包
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抵臺之本
案包裹,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後
(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3公克),依規定予以
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先放行本案包裹(其
內已無愷他命)後,再交予新竹貨運司機派送,黃盛晏則持本案
手機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中午12時4
分許陸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事宜,然因「胖哥」指派王家
和在附近監視,察覺有異,並通知「胖哥」,「胖哥」再知會「
上面的」,再告知黃盛晏,黃盛晏乃未前往收貨並將本案手機關
機、丟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07-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家和雖表示我願意認罪,但辯稱:我是在113年5
    月24日接到「胖哥」通知才去現場監視,希望判我幫助犯。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寄
    出、113年5月19日報關、113年5月20日臺北關查獲,本案包
    裹入境時運輸行為已經既遂,而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才接獲
    「胖哥」通知到現場監視有無警車,此時本案包裹內已無愷
    他命,被告只就後階段行為負責,至多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另被告並未從事起運、報關、出關、取貨收件等行
    為,僅有把風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行為,但無論本院論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或未遂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都
    願意坦承犯行等語。
 ㈡經查,「胖哥」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本案包裹
    ,再由「上面的」之人,指示黃盛晏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
    而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臺北關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帶愷他命後,偵查機關開啟調查而放行本案包裹(已無
    愷他命)後,再交予新竹貨運司機派送,黃盛晏則持本案手
    機陸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被告接獲「胖哥」指示,於113年5月24日在收貨地附近監
    視,察覺有異,並通知「胖哥」,「胖哥」再知會「上面的
    」,再告知黃盛晏,黃盛晏乃未前往收貨並將本案手機關機
    、丟棄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以前詞所辯,但被告於調詢中陳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使用,「胖哥」叫我於113年4月4
    日匯款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
    胖哥」本來說要給我運費,但事後沒有給我,我想說他常請
    我吃東西,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調查局卷第34-35頁);並
    參照證人黃盛晏於調詢中證稱:羅勁峰在113年4月9日前幾
    天在埔里街上交給我本案手機,要我聽facetime帳號的某人
    指示,等新竹物流的司機聯絡我,司機如果打電話來,我再
    告訴司機將貨物送到娃娃機店附近即可等語(調查局卷第3
    頁);佐以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影本(收件人:謝
    穩定)(調查局卷第13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局卷第39-41頁)、轉帳交易結果
    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43頁)、報關行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調查局卷第45-4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即與「胖哥
    」、黃盛晏等人謀議分工如何從泰國運輸包裹入境我國;而
    本案運輸毒品之模式,也是以謝穩定為收貨人、由黃盛晏持
    本案手機與新竹物流司機聯繫,僅被告之角色從「出資」改
    為「監控」,則被告並非從113年5月23或24日才開始參與本
    案犯行,而是於114年4月間,與「胖哥」等人嘗試自泰國運
    輸包裹入境成功後,再於本案重複上開模式運輸本案包裹,
    也就是說,被告自114年4月間開始,已經與「胖哥」等人就
    運輸本案包裹部分有犯意聯絡。
 ⒉此外,證人即113年5月24日載送被告之司機江冠蓓於調詢中
    證稱:被告一直透過手機跟對方回報,回報的對象不只1人
    ,回報内容是身邊所行經的車輛的車型、顏色及車内人數及
    狀況,當時停車處前面有一臺鐵灰色的TOYOTA轎車,被告下
    車抽菸再回到車内時,就隨即回報前方有停靠一輛可疑車輛
    ,車内有2人在車上,但是是熄火狀態,長時間不下車,被
    告也有回報新竹貨運等類似車輛經過我們身邊等語(他1234
    號卷第190-19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分工,是負責現場監
    控、情報蒐集與即時回報的「監控手」,雖未直接參與前階
    段的起運、報關、出關、取貨收件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監控行為),對於毒品
    是否能成功抵達收件地址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
    不可或缺之地位,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對於本
    案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既遂:
 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起運時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
    我國,故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也已既遂。被告既然自
    114年4月間開始與「胖哥」等人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包裹入
    境我國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與其他正犯共同承擔本案犯行
    ,故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
    屬既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黃盛晏、羅勁峰、「胖哥」、「上面的」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業者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
    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
    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
    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
 ⑵被告於調詢時坦承於113年4月4日支付第一次運送泰國包裹入
    境我國的運費(調查局卷第34-35頁);於偵訊時已表示:
    我知道114年5月這次運輸的本案包裹內容是毒品,我現在有
    在反省等語(偵7108號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我坦承全部犯行,我有預見本案包裹可能裝
    有毒品,但希望判我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69、121-122頁
    ),惟此應係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之法律評價為有利於己的辯
    解,並非就客觀犯行的否認,是其既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依前開說明,
    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未能提供「胖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偵查,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
    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
    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
    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酌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
    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況被告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則被告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
    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
    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經鑑驗結果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
    .63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
    節嚴重;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
    未生外流風險;⒋被告前述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妻子過世、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119、122頁)暨共犯黃盛晏另案之量刑(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用以夾藏愷他命,防範
    於運輸毒品過程中遭查獲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胖哥」聯繫本案包
    裹收領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
    ,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1-58頁),本案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案手機外盒,價值及低且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20日10時30分於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1 疑似愷他命96包(毛重:8622公克) 謝穩定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克) 2 酒具組96組 謝穩定  113年8月8日10時45分謝穩定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3 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1張 謝穩定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謝穩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8時50分王家和於南投縣○里鎮○○街0號    5 夾鏈袋1包 王家和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家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8時25分黃盛晏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7 iPhone 11盒1個 黃盛晏 2-1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盒1個 黃盛晏 2-2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SE盒1個 黃盛晏 2-3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手機1支 黃盛晏 2-4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SE手機1支 黃盛晏 2-5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SE手機1支 黃盛晏 2-6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晏 ⒈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調詢筆錄(調查局卷第1-9頁、他1234號卷第109-117頁、警卷第22-26頁、偵5732號卷第173-181頁) ⒉113年8月8日10時36分調詢筆錄(他1234號卷第59-67頁、警卷第1-9頁、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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