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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5 案號:投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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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印章貳個及USB隨身碟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USB1個」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USB隨身碟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謝嘉琪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
    印章2個及USB隨身碟1個)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印章2個及USB隨身碟1個)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趙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4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紫南宮內,
    徒手竊取謝嘉琪置放於紫南宮供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含印章
    2個、USB1個,價值4,000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搭乘
    營業小客車離去。嗣謝嘉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嘉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年2月18日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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