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24
案號:埔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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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吉祥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祐祥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石啓旭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
、82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祐祥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啓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被告「石啟旭」之姓名均
應更正為「石啓旭」;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所載「不
詳詐騙成員」補充更正為「不詳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結尾補充
「A03於113年6月18日被盜刷之新臺幣4萬432元,業已經其
於同年月25日辦理刷退及收到退款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4年9月1日電話紀錄表」、「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石吉祥、萬祐祥、石啓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騙成員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告訴人A03訴請檢警
偵辦後,其於113年6月18日被盜刷之40,432元業於同年月25
日刷退,並已收到退款,有卷內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未受有財物損失
而尚屬未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
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如前述,告訴人A03被盜刷之
款項,業經刷退而收到退款,自未有財物損失而僅止於未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
更後罪名亦經本院諭知被告3人,對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未就被告3人之前案主張累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本院自毋須認定被告3人本案
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惟仍得將被告3人之前案作為量刑之參
考依據。
五、爰審酌被告石啓旭將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本案門號交給
被告萬祐祥,再提供給被告石吉祥,被告石吉祥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詐騙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幸因告訴人刷退而未遂,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3
人參與整體犯罪結構之程度;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萬祐祥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前案,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人素行、
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
3頁)等一切情狀暨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2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號
第828號
被 告 石吉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祐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啟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祐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9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石吉祥、石啟旭、萬祐祥
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
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因而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正服務中心
,由石啟旭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當場交給萬祐祥,萬祐祥旋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石吉祥,石吉祥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成員。嗣不詳詐騙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15
分許,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水費未繳
納之簡訊予A03,使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簡訊內容指
示,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7289,下
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22時21分許,遭盜刷本案信用卡
新臺幣4萬432元。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石吉祥曾向被告石啟旭、萬祐祥拿取門號。 2 被告萬祐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石啟旭為被告萬祐祥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萬祐祥告知被告石啟旭後,即在電信公司門口,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被告石吉祥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石啟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石啟旭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當場交付予被告萬祐祥,被告萬祐祥旋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石吉祥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填寫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之過程。 5 告訴人A03之簡訊紀錄、繳費交易結果、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1070014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 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於113年6月18日,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傳送水費未繳之訊息予告訴人A03,本案信用卡並於同日遭盜刷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石啟旭於113年6月18日所申請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18日22時15分許,曾發送簡訊2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吉祥、石啟旭、萬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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