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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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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焯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焯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
    114年5月11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於114年5月13日15時34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高門市」更正為「
    於114年5月11日15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嘉工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4之「INSTERGRAM」更正為「Instagram」。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焯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自己申辦的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⒊被告終能於
    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本案告訴人蕭淨安雖受
    騙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但因帳戶遭凍結,自
    陳本案帳戶內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等語(警卷第1
    6頁);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⒍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前曾在加油站及超商打工、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卷第18頁),且已自動繳
    回並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申辦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王焯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焯璠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外,
    以每張預付卡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詐騙蕭淨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114年5月13日15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高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指定門市。嗣蕭淨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賣
    貨便之寄件取付資料,得知包裹對應留存為本案門號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淨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焯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焯璠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並收取3,000元對價而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淨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5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認證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編號00000000),並建立代碼Z00000000000之交貨便,並以假求職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1日15時34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4 被告王焯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ERGRAM對話紀錄截圖 同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二、被告王焯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本來要簽切結書給我,保證
    不會把SIM卡用在不法用途,但後來沒有簽,我不清楚他會
    用來涉及犯罪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
    手機門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
    付素未謀面或不甚熟悉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免遭他
    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知對方之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本案門號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應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交付給不甚熟悉之人,該門號有可
    能遭非法使用,對於此索求手機門號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所得
    之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仍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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