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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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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芳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幫助
    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
    ,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
    人得以張芳其之名義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9日將(客)字第1140001880號函暨函附資料、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將(作查)字第1141
    700147號函暨函附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被告之簽
    名、網頁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遠
    傳(發)字第11410710657號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8日將(作查)字第11417700299號函暨函附資料
    (見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41-42、49-59、61-69、71-73
    、81-97、99、105、109-11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有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之細節
    過程,起訴書誤載為由被告直接申辦後而提供,尚有未洽,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97頁),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
    、本案門號等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竹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1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1
    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
    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
    案提供之資料類型、數量、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前開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有取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9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本案門號等資料而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隱匿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
    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經詐欺人員轉匯、提領,無證
    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
    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惠民 詐欺人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裝檢警向方惠民佯稱涉及洗錢吸金案件,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提領。 112年11月18日10時44分許 1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方惠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案情說明、銀行帳號、存摺封面、通話紀錄、臉書貼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彰化銀行轉帳通知EMAIL、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41、43-44、47-65、67、71-115頁)    112年11月19日11時5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7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 60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53萬4000元  2 王惠莉 詐欺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佯裝為檢警向王惠莉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王惠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提領。 112年11月26日11時8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莉警詢之證述、法務部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7-119、121、123-145、147-149、151-165、167-199頁)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8日9時許 25萬元     112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日15時31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2日11時53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4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5日9時23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6日9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10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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