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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名譽(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賈寶玲



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施百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百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百駿、賈寶玲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同
    為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之會員,而賈寶
    玲為南投分會第8屆現任工會理事長,二人均欲參與南投分
    會第9屆理事長選舉而同為候選人;施百駿為獲得勝選,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發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寄送「給南投
    分會兄弟姊妹公開信」電子郵件共5封,至中華電信工會南
    投分會之約300多名會員之電子信箱內,公開散布如附表編
    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文字之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賈寶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賈寶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百駿固坦承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全體南投
    分會會員,且所寄送之郵件內容確如附表所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
    係基於事實或一定查證後,始寄發公開信之文字內容,且其
    內容屬合理評論等詞置辯。
 ㈠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同
    為南投分會第9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5「發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寄送「給南投分會兄弟
    姊妹公開信」電子郵件共5封,至南投分會之會員之電子信
    箱內,而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文字
    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審理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第9屆理事長第2號候選人施百駿呈給敬愛的南投
    分會兄弟姊妹公開信5封等件(見院一卷第15-47頁)在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非屬單純謾罵,均係為傳述具體或可得
    具體之事項:
 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
    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
    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
    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
    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
    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
    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
    ,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
    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
    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
    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⒉自訴人以被告寄送如附表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其中所提及「謝宜容們」、「罄竹難書」、「霸凌魔王」
    、「霸凌成癖」、「說謊連篇、說一套做一套」、「賈氏鴨
    霸公司」等言論,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等節,雖非全然無據
    ;然觀諸被告所發布之前開文字內容,係以具有前後之完整
    文義之公開信方式所散布,則其所為前開言論,自應就整體
    公開信文義及脈絡觀之,而觀諸公開信前後文之整體脈絡,
    係明確指摘自訴人長期擔任南投分會理事長,不當介入員工
    考績、升遷,且自訴人霸凌南投工會某會員,將之送往考評
    會,並以說謊方式甩鍋與他人,於約談該會員後,導致該會
    員因而緊急送醫,而自訴人所為後續澄清亦為說謊等情節為
    主要內容,而指摘自訴人之行為係「說謊連篇、罄竹難書、
    霸凌魔王、謝宜容」等文字描述,是可知前揭文字均係指摘
    自訴人具體之行為,係針對被告所認為自訴人不當介入考績
    、霸凌會員致送醫事件等具體事項之描述或給予負面評價,
    並非單純漫然指罵,核屬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甚明;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被告前揭言論,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可採,先予
    述明。
 ㈢就附表各編號所提及「分贓考績」、「介入升遷」、「霸凌
    」、「說謊」、「做壞事」等文字,均屬誹謗性言論: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
    ,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
    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認定標準。
 ⒉經查,被告施百駿以寄送電子信箱郵件予南投分會會員之方
    式,對於南投分會之會員等特定多數人,傳述自訴人因長期
    擔任工會理事長,而有霸凌、說謊、分贓考績等行為,為被
    告所是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公開信5封在卷甚明;由上開
    公開信文字全篇脈絡以觀,可知被告所寄送之文字內容,已
    致南投分會會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屬散布之行為,
    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依社會一般通念,指摘自訴人
    涉有霸凌同事、遭質疑後仍說謊、做壞事、不當介入考績或
    升遷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造成自訴人社會名譽評價
    降低之結果,若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實足以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言論,
    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誤。
 ㈣被告就上開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
    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
    、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另按行為
    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
    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
    ,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以維
    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反之亦然,是需衡以行
    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
    響之程度,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亦即判斷行為人就其
    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開信中提及「分贓考績」、「介入升遷」等文字:
 ⑴就被告所寄送5封公開信中所指自訴人「分贓考績、介入升遷
    」等行為,係因被告參與工會理事長選舉,而控訴現任理事
    長即自訴人長期執掌南投分會理事長一職,而有前揭不當介
    入考績、升遷等行為,則依被告所提及之前開言論內容,確
    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係對於南投分會員工之任職、升
    遷或考績等均有相當影響,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先予述明
    。
 ⑵然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升遷名單中,
    很多人得以升遷之人,均為自訴人之理監事或其親近之人等
    詞,而提出南投分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
    業處函文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141-174頁);然依被告係
    以發送電子信件至南投分會全體會員之方式,收信對象南投
    分會之全部會員,受信者為300多名會員,且多次述及分贓
    考績、不當升遷等語,則被告前開所稱人事分贓之指摘,對
    於自訴人社會名譽受損程度並非輕微,且查證工會理事長有
    無權限介入該等人事事務非屬難事,然被告卻僅係以升遷名
    單遽然控訴自訴人分贓考績等情節,然公司內部人事升遷、
    考績評等考量因素眾多,且尚須踐行一定程序,而就工會理
    事長究否有權推薦或參與人事考績、升遷程序,被告均未查
    證下,僅憑升遷名單即為前開臆測,並以其推測為基礎,而
    以前開文字內容之散布自訴人為考績分贓之行為,依其言論
    所傳述方式、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則被告顯非已盡於合理
    查證義務,而認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言
    論,自該當誹謗犯行。
 ⒊公開信中提及「霸凌」、「說謊」、「做壞事」等文字:
 ⑴就被告於5封公開信中所指,自訴人「霸凌」、「說謊」及「
    做壞事」等言論,被告所提及之前開言論,係明確指述自訴
    人於職場上藉由理事長職權而不當對待會員之行為,非僅涉
    及自訴人之私德,而係涉及工會理事長職權,故具有相當公
    益性,先予述明。
 ⑵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所指摘某會員遭霸凌致送醫等事,
    係因南投分會會員羅甯珍因假日至辦公室監工外包清潔,而
    有污損自訴人辦公室,經送中華電信公司考核會記一大過,
    且該會員於113年11月間至自訴人辦公室談話後即遭送急診
    等事,為南投分會員工均屬周知之事實,其自有所聽聞等語
    。然由附表所示公開信內容,可知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前開言論至分會全體會員,且其中所提「霸凌大魔王」、
    「霸凌到不成人形」、「霸凌很多人」、「罄竹難書」、「
    說謊連篇」,及以於公開信中指摘自訴人為「謝宜容」多達
    數十次,並張貼謝宜容哭泣之照片,加強控訴自訴人霸凌之
    情節,且依當時新聞所報導謝宜容霸凌事件,已涉及職場嚴
    重罷凌行為並致受霸凌者自殺,經社會大眾高度重視,並於
    網路社群平台上,均產生極度負面之評價等輿情狀況,則被
    告前揭所指摘自訴人之負面言論,以及所使用言論之次數、
    強度,且係以對於南投分會全體會員以文字信件方式發送,
    閱聽對象多達300多人,且均係與自訴人具有工作上一定關
    連性之中華電信員工,雖被告前揭言論係針對理事長職權可
    能遭濫用之公益事項,然綜合前開傳述方式、言論造成之損
    害程度、所使用言論之貶損強度予以衡量,縱被告係因選舉
    理事長而為前開言論,然仍應負擔相當之查證義務。
 ⑶經查,南投分會會員羅甯珍於113年11月7日經送中華電信公
    司考核會後,經考核會裁處記一大過,而該會員另於同月21
    日13時許至自訴人辦公室談話後,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等情
    ,業經自訴人陳述、證人羅甯珍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公
    司113年第22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見院一卷第299-301頁,院二卷第315-317頁)附卷為證。而
    證人羅甯珍於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曾向其
    求證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僅係憑聽聞該會員遭考核後記大過
    ,且該會員與自訴人談話後緊急送醫等情事,即為前開貶低
    自訴人名譽言論,然依本院調取該會員考核會之會議紀錄,
    則可知該會員雖遭記過懲處,然主要懲處理由為未核實加班
    ,且自訴人雖為時任理事長與該會員,並無直接上下屬關係
    ,於職場亦屬不同單位並無常態性之接觸,與一般霸凌行為
    多職場上常態接觸或上下屬關係顯有不同,則該會員送醫究
    否為罷凌行為所致,並非毫無疑問;另該會員確實存有至理
    事長辦公室談話中送急診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該會員於談
    話時送醫之情事原因本屬眾多(如身體或環境等因素),實
    難僅憑談話中送醫即遽認係遭對話之人霸凌;況依被告所使
    用言論次數、強度,尚難以僅憑聽聞該事件之過程,未做其
    他查證下,逕以自訴人之行為等同「謝宜容」、「罷凌大魔
    王」、「罷凌到不成人形」、「罄竹難書、說謊連篇」等語
    ,是自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認被告就
    此部分言論,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亦該當誹謗之犯行。
 ⑷至被告雖另提出許文協聲明書、電子信箱截圖、LINE對話紀
    錄等件(見院一卷第149頁,院二卷第29-31頁)為佐證,然
    上開聲明書及電子信箱之內容,與被告所指射會員遭霸凌致
    送醫等情節並無關連,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要述及內容均係
    另一員工懲處之事件,且欠缺前後內容,其中少部分訊息內
    容提及調取羅甯珍出缺勤之監視器畫面,然該要求調取監視
    器畫面者並無明確對象,且亦無從以要求調取員工出缺勤畫
    面,而要求調取畫面之人為霸凌者,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所提及之出缺勤錄影等語,應可知悉該會員可能係因
    出缺勤有疑義始遭送考核會懲處,反而更可以證明被告散布
    前開言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等節為真。
 ㈤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已超逾合理評論:按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
    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
    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
    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
    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
    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
    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
    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
    ,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
    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基此,
    被告所指摘自訴人所為之霸凌、分贓考績等情節,而控訴自
    訴人為做壞事、霸凌魔王、說謊等節,均無從據此可認客觀
    真實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
    本案言論,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所為,且僅以臆測及聽
    聞部分之情節,為前開負面言論之評述,已非屬適當之意見
    評論,是依上開說明,而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辯護
    人所為屬合理評論之答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傳述文字內容部分,係基於同一選舉
    目的,且5封公開信所述內容彼此穿插、交錯,且論及之事
    多屬同一事件,而於附表編號1至5「發布時間」欄所示密接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等文字,誹謗自
    訴人,侵害相同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分論併罰,而有誤會,尚無
    可採。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僅為
    圖競爭工會理事長職務,輕率未經相當查證程序,逕以文字
    散布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且以寄送公開信之方式為之,已
    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事後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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