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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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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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依指示提供」之記載更正為「依指
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逕予更正)。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裝設電話交換器等物而提
供市內電話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在客觀上雖已
能給予詐欺人員有效之助益,致詐欺人員得已著手施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提供
之市內電話資料數量、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
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經濟
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辯護人固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
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幫助詐欺工作,助長詐欺犯行,且臺
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
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應不符公義,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為被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13-1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網路電話交換器(含電源線)1臺 2 電話線盒2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林峻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得預見依照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
將網路電話交換器、電話線盒等設備安裝在住處,並申辦市
內電話承租予對方,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之轉接機
房及詐騙電話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威達國際科技通訊社
」、「矩陣智投科技公司」之刊登廣告,以1條市內電話線
每月租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先於114年2月8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共2線後,再依照對方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對方提供之網路電
話交換器及電話線盒等物,並安裝、架設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作為詐欺集團
電話轉接機房使用,林峻民並因此獲得4個月共計3萬2,000
元之報酬。嗣林峻民將前開設備安裝、設置完成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於114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以市內電話「000-
0000000」號致電至林燦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以本件住○○設○○路○○○○○○○○○○○號碼,向林燦柔佯
稱:為新北市地政局地籍科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
因資料遭盜用申辦土地、房屋權狀補發,將協助報案及後續
處理,並須提供雙證件、個人資料等語,致林燦柔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家庭狀況、個人資料
等予對方,惟因林燦柔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方
於114年8月15日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網
路電話交換器1臺(含電源線)、電話線盒2臺(市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燦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燦柔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市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申請流程及注意事項、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矩
陣智投科技公司」簡介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網路電
話交換器1臺(含電源線)、電話線盒2臺、犯罪所得3萬2,0
00元等物可佐,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網路電
話交換器1臺(含電源線)、電話線盒2臺,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3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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