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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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沛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沛綨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沛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收入來源做緞帶包裝手工,平常
在家照顧癌症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
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本
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許沛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綨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將其母親陳雪(另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龍星
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日10時31分許,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家韻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假冒金管會人員佯以銀行資金流水有問題云云,使羅家
韻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快遞收件站,將其申辦之上開3
門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羅家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沛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認識1個網友,我要辦貸款,他叫我去門市申辦預付卡或月租門號給他,他可以跟銀行去包裝,讓貸款順利,因為我是警示帳戶無法申辦門號,所以就拜託母親陳雪去辦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韻於警詢之證述 ⑵報案資料:告訴人手機接獲本案門號來電擷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林士弘」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告訴人上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羅家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遭詐騙而交付3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攜同另案被告陳雪前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星門市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悉,手
機SIM卡為高度屬人性之物品,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SIM卡門
號以實施詐騙犯行,並容易躲避查緝,是一般人均會妥善保
管此高度屬人性之物品,且申辦電信門後之流程簡便、費用
低廉且無庸特殊條件,若以申辦電信門號之方式即可貸款,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應有
所認識,卻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對他人施行詐欺
,可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
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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